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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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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频频见诸各媒体之端,成为普遍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就案件处理结果所涉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我国现行法律之规定与现实之间的矛盾颇为尖锐。本文拟从法律与现实两个角度出发,分析现行法律的缺陷及与现实的相左之处,试图寻找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责任承担之新架构。

「关键词」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监护责任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

一、据以研究的相关案例

案例一11998年11月20日早,北京私立博文学校高一学生张冲在校与走读生董某发生口角,后被董某打伤及腹部,经医疗诊断,张冲左睾丸破裂,左阴囊血肿,双侧睾丸包膜下充血,阴囊血肿,不得不做“左侧部分睾丸、输精管和附睾切除手术及修补手术”。术后,张冲身体一直未痊愈。1999年3月21日,年仅16岁的张冲自杀身亡。后来,张冲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学校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300万元。

案例二西安某学校,在下课休息期间学生张某在讲台上敲黑板,学生王某不满,双方为此争吵并发生打斗,王某将张某打伤,老师闻讯赶来组织同学将张某送医院治疗。后因治疗费等协商不成,张某家长将学校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

案例三2西安某学校,下午学生在学校操场玩耍时,唐某被学生孙某和李某架起并摔到地上,造成唐某手臂错位性骨折,休学三个月。因在学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唐某的家长后将学校和孙某、李某家长告上法庭。

以上是几则未成年人校园伤害的案例。近些年来,未成年人因在幼儿园或学校(以下简称在校园)致人伤害而引发民事纠纷并诉诸法律的案件呈较强的上升趋势,就损害结果而言,必然会涉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此类案件中,究竟应由何方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不同的利益群体有各自不同的看法,且分岐甚巨。我国现行民法对此类案件的相关规定如何,有无与现实相左之处及内在缺陷,颇值研讨。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和规定的设计都应蕴含其内在的价值选择及现实合理性,均需考量诸多关键要素。笔者拟就该方面的问题发表意见和看法,不揣浅陋,以见教与大方。

二、未成年人伤害案件及其责任承担的现行法律规定

在民事法律中,未成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成年人;不满18周岁的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未成年人(其中不满10周岁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伤害案件是指未成年人在日常生活、学习过程中受到伤害或致人伤害而产生以民事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的案件。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和智识的限制,不能进行或独立进行大量的民事活动,也就无法主动地以自己的行为去为自己取得权利,设定义务,从而难以满足其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需要3,尤其是无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包括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为了弥补未成年人主体资格的缺陷,民法设计了为其设立监护人的监护制度,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的稳定,并通过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未成年人)的行为,对其进行管理和约束,防止和避免未成年人实施不法行为从而产生致人损害的后果。

由于年龄、智识和经济依赖性的限制,相对成年人而言,处于成长和学习过程中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其活动范围也相对较为固定,即“两点一线”(家、学校和在途)。故而未成年人伤害案件也大都发生在这三个时段之内。关于未成年人伤害案件的责任承担,我国现行法律有相应的规定。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1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这是此类案件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这里监护人承担的责任是监护责任。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为《执行意见》),针对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几种未成年人致害的特殊情形作了补充规定。《执行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执行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从上述具体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疏理出关于未成年人伤害案件的责任承担的法律架构。《民法通则》第113条规定的是处理此类案件的一般原则。《执行意见》第22条规定的是监护委托及代管人的责任4.《执行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即涉及到了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的责任承担,即幼儿园和学校等单位仅承担过错责任,而且仅限于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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