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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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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侵害投资者合法利益的证券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我国证券法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界定及其民事责任的规定尚有欠缺。本文借鉴了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对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界定以及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进行了探讨。

论文关键词:内幕交易;证券法;民事责任

内幕交易,又称知情交易、内部人交易,是指证券市场上的有关人员以其特殊的身份、地位,以及基于合同职业关系或通过不正当途径,获悉尚未公开并足以对证券市场行情产生重大影响的有关信息,进而直接或间接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以期获利免损的证券欺诈行为。由于证券内幕交易常在幕后进行,具有欺骗性和隐蔽性,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又较为粗略,因此对其行为性质、行为主体、行为客体、行为后果的认定实践中较为困难,理论上也有不少争议,有作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必要。

一、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法律并没有禁止内幕交易。直到上世纪20年代美国证券市场大崩溃,引起史无前例的经济大恐慌,人们才认识到内幕交易的盛行,影响到证券市场的稳定和投资者的信心,是导致证券市场瘫痪的重要原因。所以,1934年的美国《证券交易法》首次以立法的方式禁止包括内幕交易在内的各种证券欺诈行为。该法第l0条(b)款及证券交易委员会(简称SEC)据此制定的规则10b一5,成为规制内幕交易的主要法律依据。就我国证券市场而言,1993年原沈阳证监会主任关维国案1994年“襄樊上证”案,都说明内幕交易的存在和严重性。要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必须加大打击内幕交易的力度,具体规制理由有三:

1内幕交易严重违背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交易基本原则

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交易基本原则,即“三公”原则.”公开”是指证券市场上的有关人员必须将证券发行与交易的有关资料公开,不得隐瞒、误导或有意遗漏;“公平”是指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机会均等,竞争与获利的前提是平等的;“公正”则侧重于对“公开”和“公平”的价值判断,而且要求主体行为必须符合法律公正的规范。内幕交易者凭借其特殊地位,通过便利渠道获取信息,又利用内幕信息转变为公开信息前的时间差与不知情的投资者交易,滥用信息资源,损害合法投资者的利益,违背了三公原则。因此,禁止内幕交易是公开的投资环境、公平的证券交易、公正的市场秩序的必然要求。

2.内幕交易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作为一项民法原则,已经被视作市场行为的基本准则。欧美证券法中的“信用义务”理论认为,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职员等内部人员基于雇佣关系等信用关系,对股东和公司负有诚实信用之义务。根据该理论,在公司内部人员得到未公开重要信息而有意买卖该证券时,他必须遵守“禁止或公开信息”的义务,即要么不从事与该公司有关的交易,要么在交易市场上公布该信息后进行交易。内幕交易中,内幕人员出于获取个人利益的目的而将信息泄露给他人,或自行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违背了对公司的信用义务,将自身利益建立在合法投资者受损害的基础上,从这个意义上说内幕交易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

3.内幕交易损害了证券交易的效益和效率

内幕人员为了借助其掌握的内幕信息获取利益,必然采取隐瞒信息或散布虚假信息的方法诱使不知情投资者之进行交易,投资者可能将因此蒙受重大损失。内幕交易还会使内幕信息所涉及的公司丧失投资者的信任,不利于该公司从证券市场上继续筹资。同时,由于内幕交易具有随意性,饱受内幕交易之害的投资者难以确认哪家公司的内幕人员会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该公司证券,因此他们就会认为证券市场的每一次交易都潜藏着莫测的风险。如果内幕交易猖獗失控,投资者的投资成本和投资风险将普遍增加,投资者将因此失去对证券市场的信任,于是有些投资者会完全退出市场,不再涉足其中,大部分则将通过减少交易的方法来防范,进而可能引起证券市场乃至整个国家政治经济的震荡,市场效率更无从谈起。

二、内幕交易的认定

(一)内幕交易的主体界定

对内幕交易主体的界定各国不尽一致。美国将内幕交易主体分为传统的公司内部人员、准内部人员、公务员和第三人四种。台湾《证券交易法》中的内幕人除公司内幕人、准内幕人、消息受领者之外,还包括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大股东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为其持有股票之人。新加坡《公司法》规定,公司的任何高级职员、雇员或代理人,凡能接触机密情况者即为内部人员。我国《证券法》第73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第74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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