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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取得船舶所有权会造成已登记情

形下船舶抵押权的追及效力阻断

民法典规定的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可以击穿抵押权的对抗效力,对是否登记及相对人善意与否在所不问。相比物权法,民法典规定的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的适用范围由动产浮动抵押扩大至一切抵押动产,也是回应抵押物转让规则改革的因应之策。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旨在保障正常商业活动的秩序,豁免交易第三方查询动产抵押权登记信息的义务,阻断已登记动产抵押权的对抗和追及效力,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律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系基于买受人对正常交易活动的信赖而建立,即买受人信赖在正常的交易情形中,标的物上不会负有动产担保权利。若依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船舶一经正常经营活动售出,该船舶抵押权追及效力即被阻断,正常经营买受人自始取得无负担的船舶所有权。正常经营买受人的概念内涵极其复杂,加之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的阻断效力强大,如何界定正常经营买受人的范畴涉及不特定多数主体的利益,必须慎之又慎。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主张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的活动。此外,买受人必须是已经支付了合理价款的买受人,价款是否合理,应根据价款是否实际支付、是否与标的物价值相匹配进行判定。

此外,《〈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还对正常经营买受人的否定条件作出进一步解释,要求买受人必须实际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实际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并将“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规定为买受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不能取得无负担所有权的情形。[1]该规定事实上限缩了民法典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再完全豁免买受人的查询义务,而是在某些经营活动中,要求买受人承担查询抵押登记的义务。何谓应当查询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该司法解释未曾详述,留下了过多空白,容易使买受人注意义务被放大,在法律适用实践中引发争议。有观点认为,在正常的动产买卖活动中不应对买受人课以过重的注意义务,若买受人既不明知买卖动产上附带抵押权,也无法在现时交易情境中根据相关通知、告示或其他提示途径知晓前者的存在。此时纵有已登记的抵押权,也应视为买受人符合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的要求,取得无负担的动产所有权。[2]也有观点认为,对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宜将其解释为买受人明知道其购买行为会侵害抵押权的情形,此时即可排除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的适用。[3]那么在正常的船舶商业买卖中,买受人若未主动查询船舶抵押权登记信息,是否可以认定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否定其能够根据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取得无负担的船舶所有权?

对正常经营活动中其他动产担保物买受人的注意义务,本

书不予讨论,仅研究船舶买受人的注意义务。私见以为,船舶的价值、特征和物权变动模式不同于一般动产,对买受人注意义务的要求自不同于一般动产。船舶本身虽非房产之类的基本生活资料,但作为结构复杂、价格昂贵、流转便捷的特殊动产,潜在交易对象在考虑购买船舶时,必定对船舶的适航性、价格、用途、航速、排水量以及是否为清洁船舶等关键要素进行综合考虑后才会作出购买与否的意思表示。船舶买受人一般为职业的船舶经营人,将购入的船舶用于海运、货运或租赁,对此类主体海商法通常视其为应当掌握充分信息的理性经济人,默认其具有较强的风险评估能力。如在海上保险合同缔结过程中,就对海上保险投保人课以高于一般投保人的绝对告知义务,推定其绝对了解船舶物理状况和经营情况,相对于保险人其掌握了明显不对称的信息。[4]加之船舶上可能附带有隐蔽的优先权、未经登记的所有权等其他权利,一个理性的买受人应当意识到船舶上存在其他权利负担的可能性,并在交易时保持严谨。因此,登录官方的船舶登记系统查询船舶登记信息,是买受人基本的注意义务。即使船舶在买卖活动中出卖人未对船舶是否抵押作出说明,买受人的注意义务也不应被豁免。

除买受人对交易标的需履行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注意义务外,欲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以阻断船舶抵押权追及效力,还应符合船舶正常买卖的其他技术要求和行业惯例,以期实现交易安全的最大化和当事人利益的实际平衡。首先,船舶系于正常

经营活动中被出售,买受人应当在公开的、符合行业惯例的销售活动或商业拍卖中,从具有船舶销售资质的销售商或生产商处购得船舶,而不能仅仅是与出卖人私自协商转让船舶,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也不能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其次,船舶以合理的价格被售出,并且买受人实际支付了相当比例的价款。有学者主张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应弱化对实际支付价款的要求,因为善意取得尚且只未对实际支付价款作出要求,正常经营买受活动的标准不应严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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