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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恶性肿瘤医疗保险条款(互联网)
C00013332512021111203923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凡投保时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各项保险金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
地区),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在约定保险区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第五条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本公司将对一段时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段时间称为等待期。
首次或非续保本保险时,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为等待期。续保本保险引起的保险事故,保险责任则无等待期。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本公司均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向投保人无息返还已缴纳的保险费,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1)等待期届满前被保险人确诊“恶性肿瘤——重度”(见释义);
(2)等待期届满前被保险人接受医学检查或治疗,延续至等待期后确诊“恶性肿瘤——重度”的。
第六条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医疗机构(见释义)初次确诊(见释义)罹患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度,且因该恶性肿瘤——重度在医疗机构经专科医生(见释义)诊断必须接受相关治疗的,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赔偿恶性肿瘤——重度医疗保险金:
(一)恶性肿瘤——重度住院医疗费用(见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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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医疗机构初次确诊罹患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度,并经医疗机构专科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合理且必要(见释义)的恶性肿瘤——重度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二)恶性肿瘤——重度特殊门诊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医疗机构初次确诊罹患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度,并经医疗机构专科医生诊断必须接受以下恶性肿瘤——重度特殊门诊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在接受恶性肿瘤——重度特殊门诊治疗期间发生的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必需且合理的恶性肿瘤——重度特殊门诊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恶性肿瘤——重度特殊门诊治疗包括:
(1)门诊恶性肿瘤——重度治疗,包括化学疗法、放射疗法、肿瘤免疫疗法、肿瘤内分泌疗法、肿瘤靶向疗法(见释义);
(2)因恶性肿瘤——重度治疗导致的器官移植后的门诊抗排异治疗。
(三)恶性肿瘤——重度住院前后三十日(含)门急诊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医疗机构初次确诊罹患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度,并在医疗机构经专科医生诊断必须接受住院治疗的,在住院治疗前(含住院当日)三十日(含)和出院后(含出院当日)三十日内(含),被保险人因与该次住院相同原因而接受恶性肿瘤——重度门急诊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在接受恶性肿瘤——重度门急诊治疗期间发生的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必需且合理的恶性肿瘤——重度门急诊医疗费用(不包括本条第(二)项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度特殊门诊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以首次确诊罹患“恶性肿瘤——重度”之日起二十四个月为限。对于以上三类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免赔额后,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且给付金额之和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一次或累计赔偿的金额达到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第七条本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见释义)、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余额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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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被保险人以有社保身份投保并且使用社保结算、或以有社保身份投保但未使用社保结算、或以无社保身份投保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可分别约定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责任免除
第八条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的被保险人支出的任何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投保前罹患的、投保时尚未治愈的“恶性肿瘤——重度”;
(二)被保险人患精神和行为障碍,职业病(见释义),遗传性疾病(见释义),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释义)(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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