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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实务应用指引完结篇
本期要目: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及起算时间”;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前放弃或者限制的效力”;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权利的特别保护”;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的代位诉讼权”;第四十五条“本解释的时间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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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本条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2018年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二条,并作了实质性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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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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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主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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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及起算时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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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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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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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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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法释〔200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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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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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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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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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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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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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是除斥期间而非特殊诉讼时效,承包人必须在该期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否则将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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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期限,而非当事人约定,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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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能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条件与行使条件混为一谈,应将权利成立与权利行使相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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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于工程价款债权实际发生之时,即承包人完成或部分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成果之时,也就是工程竣工或无过错停工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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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本条规定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而非成立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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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如何确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需要法官根据具体实际案件做客观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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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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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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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应区分具体情况认定应付工程款之日。如果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则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应当遵从合同约定,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后的工程价款的支付另行达成合意,则应以合意的支付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如果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有争议,可能需要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如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正式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确认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应付款之日则应为当事人提起诉讼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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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规定,对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有借鉴意义。具体来说:第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第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但承包人已经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如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应当认定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第三,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的,以一审原告起诉时间为应付款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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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承包人应当在除斥期间届满前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协议将工程折价;另一种是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如果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包人拒绝将工程折价,承包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从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而发包人未予同意时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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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如果是分期施工、阶段付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主张阶段性工程价款而合同仍在继续履行的,应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双方当事人未明确主张解除合同终止履行的,承包人主张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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