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纠纷案件民事检察监督的难点与对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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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纠纷案件民事检察监督的难点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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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屹颖沈家奎

摘要:民法典将个人信息纳入人格权编予以保护,开启个人信息私权保护新时代。在个人信息纠纷案件民事检察监督实务中,存在案由不确定、赔偿金额难以认定、侵权归责难、举证难等亟需解决的问题。当务之急检法两家受案系统里应尽快确立个人信息案件的案由名称,在司法解释层面需尽早建立最低损害赔偿金兜底制度,并根据侵权人身份及信息处理技术能力的不同确立过错推定为主、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为辅的侵权归责原则,以违法性证明为主来减轻被侵权人举证责任。

关键词:民事检察个人信息损害赔偿侵权归责

万物互联、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日新月异,各种APP软件应用层出不穷,每时每刻都有海量的个人信息数据在产生、流动和处理。伴随网络信息产业高速发展的同时,大量个人信息数据被非法采集、泄露和贩卖,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日益凸显。这次民法典中对个人信息的定义、处理原则、免责事由、救济措施等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开启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新时代,为民事检察如何发挥监督职能、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但个人信息私权保护,与传统的民事私权相比存在诸多特异性“品质”,比如其既蕴含重要的人格权利益,又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既需要法律给予保护,又需要鼓励合理利用,既属个人私权,又关乎社会公益,既受私法保护,又受到诸多公法调整等。[1]检察实务中发现,在处理个人信息权益纠纷时传统的民事法律思维和手段经常会遭遇“水土不服”,阻碍着民事检察在个人信息保护上发挥更大的职能作用,需要在实践中思考并给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一、案由的确定

民事检察的首要工作是对法院的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信息主体在权益被侵害后,无论是向法院起诉还是向检察院申请监督,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要以一个确定案由来立案受理,而案由也是对诉争法律事实关系的高度概括和提炼,但实践中无论是法院系统还是检察系统,对于侵犯个人信息纠纷案件并没有一个独立的案由名称来命名,一般都是以“一般人格权纠纷”“隐私权纠纷”“名誉权纠纷”“荣誉权纠纷”等来代替,因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名称一直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确定并公布使用,不能任意更改。就个人信息的客体和权能内容来说,它与传统的一般人格权和隐私权、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等既存在重合,也有很多不同,用上述人格权案由来表征、替代个人信息纠纷并不贴切,因为个人信息纠纷案件的保护客体是个人信息,根据民法典1034条的定义,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另外,依据个人信息的敏感程度,又可分为敏感个人信息和一般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是指泄露或滥用可能危害人身或财产安全,极易导致个人名誉、身心健康或歧视性待遇的个人信息,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行踪轨迹、性取向等信息,这些敏感信息与人的安全、自由、尊严等紧密相关,具有强烈的人格权属性,但一些如职业、学历、网名昵称、游戏积分、品牌喜好等一般个人信息,如果这类信息不具有单独识别性,具有的人格权因素很弱,甚至可称为中性个人信息,对于这类个人信息的侵权纠纷,再用人格权案由来冠名就不匹配。

司法机关一直未给个人信息纠纷确立独立的案由名称原因在于,个人信息是一个伴随着网络化、数据化、信息化时代而来的,民法典颁布前对究竟属传统的民事私法权利,还是新生的公法权利,是人格权还是财产权,是权利还是权益,理论界一直存有很大分歧,有学者担心将个人信息直接界定为个人信息权,会导致个体对个人信息享有过于绝对的控制权,不利于信息的合理流转和利用。[2]也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已超出传统人格权范畴,与劳动权、受教育权、消费者权利等权益属性类似,具有公私法多元特点,不宜简单的以民事私权来界定。由于权益性质在相关法律中的定位也不明,导致实务中个人信息纠纷的案由类型无法确定。

這次民法典将个人信息保护明确纳入人格权编,与隐私权并列,相当于赋予其具体人格权的私法权益地位,但又没有使用“个人信息权”这一明确称谓,可见立法机关对部分争议观点采取了谨慎折中的回应,实践中不妨先以“个人信息权益”或“个人信息保护”来代替“个人信息权”这一有争议且没被立法采纳的名称。鉴于民法典已经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再用目前的人格权案由来囊括所有类型的个人信息纠纷,既可能造成张冠李戴、指向不明,也容易让公众误解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不重视,更不利于发挥司法机关在个案办理上的教育、引导、宣传作用。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修订,将“个人信息权益纠纷”或“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作为新的案由添入目录中,同时法检两家应及时对办案系统里的案由名目进行更新,对侵犯个人信息的相关纠纷及时使用新案由受案办理。

二、损害赔偿的认定

检察机关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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