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出租人责任保险.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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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房屋出租人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

凡依法出租个人(或家庭)自有的居住用房屋(以下简称“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因坐落于本合同列明的保险地址的出租房屋内发生下列事故,造成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出租房屋本身的建筑质量问题导致结构损坏或者倒塌;

(二)火灾、爆炸;

(三)电器线路或电器设备漏电、短路;

(四)煤气泄漏、中毒;

(五)出租房屋内附属的必要的生活设施如安装物、搁置物、悬挂物、管道等因意外事故发生脱落、坠落、倒塌、爆裂。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统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出现下列任何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出租房屋被用于从事仓储、生产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或非法活动;

(二)出租房屋属于依法禁止出租的房屋;

(三)出租房屋被用于群租或转租。

第六条下列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承租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雇佣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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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保险人或承租人未按国家建筑施工法律法规要求改动管道、房屋结构或私自改动不允许改动的管道、房屋结构;

(三)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六)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其他自然灾害。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雇佣人员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保险费

投保人应在投保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若投保人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合同另有约定从约定)。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二条保险责任起讫

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起讫从投保人缴清保险费时开始,合同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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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明确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签发保单义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及时核定、赔付义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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