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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产险附加旅行急性病医疗费用补偿保险条款

注册号为:C00001732522021043062651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主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急性病(详见释义),并在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自事故发生或诊断之日起(以发生、诊断的在先者起算)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符合治疗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主管部门规定的可报销范围内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给付急性病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急性病,保险人均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分别给付急性病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急性病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急性病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补偿原则和赔付标准

第三条本附加保险合同适用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

关于赔付标准的说明如下:

1、被保险人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身份投保,并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身份接受治疗并结算的;以及被保险人以未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身份投保的;则保险人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扣除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率)后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一般赔付比例”予以赔偿。

2、若被保险人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身份投保,但未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身份接受治疗并结算的,则保险人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扣除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率)后按保险合同载明的“其他赔付比例”予以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六)椎间盘膨出或突出症;

(七)既往疾病、慢性病;

(八)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九)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之并发症;

(十)牙科治疗、整容、美容或修复、疗养、康复治疗、矫形、视力矫正手术。

第五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期间;

(三)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第六条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对于就诊医院所在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不可报销的诊疗项目和药品费用,以及可报销但需个人自费的个人自费部分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个人自费,包括个人自付、个人自行承担)

(二)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三)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折算的免赔额。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急性病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免赔额(率)、赔付比例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八条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一年、也不得小于主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

本附加保险合同遵循“不保证续保条款”:“本产品保险期间为一年(或不超过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

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九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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