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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范文: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研究

一、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概念及特征

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是指因被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保有

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饲养动物侵权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的侵权类型,

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期的法律规定,《十二铜表法》即规定了动物所

有人对动物的危险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可以说,饲养动物侵权

是一种最古老、最原始的特殊侵权责任。作为特殊侵权中的一个重要

类型,饲养动物侵权责任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一)侵权的实施者为饲养动物

什么属于动物,什么不属于动物,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

生物学问题。由于法律是调整社会生活的规范,故而对动物的界定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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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按照一般意义上社会的理解为宜。因此根据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

动物即为一般以有机物为食、能感觉、有神经、可运动的一个生物种

类。动物是否包括微生物曾经在德国引起很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

应当从生物学的角度解释动物的定义,因而动物应当包括微生物①;

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动物应当仅限于一般理解意义上的概念,不应当包

括微生物,且此观点被德国的法院判例所支持。我国法律没有对“动

物”一词做出具体解释,但根据通说和正常理解,应认为动物不包括

微生物。“饲养动物”的定义,是为了区别于“野生动物”所设立的。所

谓“饲养动物”,并非简单意义上的“喂养”,其着重点在于体现饲养人

或管理人对动物的“保有”和“控制”,而这种意义上的“饲养动物”并非

是对于动物种类的限定,有些情况下尽管一些动物曾经是“野生动物”,

一旦其置于人的“保有”和“控制”之下,致人损害的情形下则应当认定

其为“饲养动物”。因而,饲养动物的概念,并非针对动物种类,而是

针对动物所处的状态。必须是处于人保有和控制下的动物,才能认定

为“饲养动物”。例如山中的猎户将山上的野猪关起来饲养,发生野猪

伤人事件,尽管野猪属于一般意义上的“野生动物”,然而由于猎户对

野猪实际上构成了“保有”和“控制”,则应当将野猪也视为“饲养动物”。

必须注意的是,有些情况下,尽管对野生动物进行了“保有”和“控制”,

但也未必一定视为“饲养动物”,关于这个问题,张新宝教授举了一个

很恰当的例子:自然保护区的动物,虽然可能为人们在一定程度上所

饲养和管理,但人们对他的控制力较低,不能认为是饲养的动物②。

因而对于饲养动物的界定,一方面要看人对其是否进行了控制和保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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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也要考量人施加的控制力的程度如何。

(二)饲养动物的危险性

对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过错责任而言,其归责的核心在于

过错。具体而言:英美法认为归责的核心在于行为人的过错或者过失,

在于对于注意义务的违反。正如巴尔所言“在当前最为重要的lsquo;

过失侵权rsquo;类型中,处于过失侵权中心位置的无疑是注意义务

或者义务概念,义务概念将违法性、客观过失和保护性规范统一起来

③”;而德国法上的过错责任构成则采取了三阶层体系,过错要件占

据了核心地位,同时违法性的认定也构成了一项重要内容。综合英美

法和德国法的观点,过错要件始终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居于核心地位。

然而就饲养动物侵权责任而言,过错要件往往不具备适用性④。同

时,由于动物本身所具备的不确定性和危险性,饲养人或管理人无论

使用什么保护手段和措施,都不能完全消灭其自身的危险性。在这种

情况下,无论是英美法的注意义务违背理论抑或德国法的违法性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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