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金保险合同.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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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现金保险条款

(2009版)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对象

第二条凡依法设立且财务制度健全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凡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替他人保管或与他人共有的现金、贵重金属、国家债券、支票、本票和汇票均可作为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本保险期限内,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地点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洪水;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前往银行送款或自银行提款回程中遭受抢劫;

(三)存放在金库、保险箱、保险柜内遭受盗窃或抢劫;

(四)在营业过程中遭受抢劫。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的欺诈或不诚实行为;

(三)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四)政府有关部门的没收、征用;

(五)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六)地震。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送款或提款时由于无故绕道及随意停留造成的损失;

(二)因保管不善导致保险标的损坏、霉烂、虫咬的损失;

(三)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四)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2

(五)

(六)第八条

第九条

值。

第十条

明。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者根据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其它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及免赔额(率)

本保险所指的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出险时在国内合法金融机构可以兑现的价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最高赔偿责任限额,并按照保险项目分项列

第十一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费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费率确定。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在有关证明、资料齐全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

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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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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