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问题的法理分析及立法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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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问题的法理分析及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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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问题的法理分析及立法研究

一、彩礼问题的由来

(一)古代社会

我国早在西周时期,就有了完善的婚姻制度。西周时确立并为历朝所沿袭的“六礼”婚姻制度,是“彩礼”习俗的来源。所谓六礼,包括纳采、问名、纳吉、纳币、请期和亲迎这六道程序。其中,纳币,就是指男方派人送彩礼到女方家。西周的六礼对中国古代婚姻制度发展的影响十分深远,后世的结婚程序虽然不一定会全经过六礼的仪式,但六礼的名称一直相传下来。到了唐代,六礼的核心就是财礼,又称聘财,女方以接受男方聘财的方式表示许婚,即所谓的“婚礼先以聘财为信”[1]。元朝也把下聘财作为婚姻成立的要件之一,并且按照不同等级作了数目上的具体规定。到了清朝,订立婚约必须给与彩礼,若不给与彩礼,则构成犯罪。

(二)现今社会

众所周知,在中国老百姓心目中,彩礼是吉祥物。送彩礼作为中国民间老百姓订婚礼的重要内容,是老百姓民事生活中的大事。新中国成立后,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未将聘礼作出规定,且都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但目前我国很多地方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某些地区还相当盛行,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及偏远地区等,已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甚至还有较为统一的行情和价格,由于地方情况不同,当事人条件的差异因素,彩礼的数额及价值也不尽相同,但普遍看来,相对于当地人们的生活水平而言,给付的数额往往很大。有的当事人为了满足这一要求不得不全家举债,负担极为严重。因此,彩礼问题成为当今社会的一大值得关注的问题。

二、彩礼的性质

目前对彩礼的性质认定存在不同观点,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意见认为,给付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行为。因为送彩礼的一方,都是想将来能够与对方结婚,许多家庭负债给付彩礼,为的是最后结婚,而接受彩礼的一方也是在同意将来同对方结婚的情况下而接受彩礼。如果双方缔结婚姻,这种赠与行为所附条件成就,赠与行为有效成立,彩礼就归受赠人所有;一旦双方没有缔结婚姻,赠与行为因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而认定无效,接受彩礼一方就应当将彩礼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所缔结的婚约解除后,接受彩礼的一方占有彩礼不予退还,构成不当得利。因为婚约在我国不受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双方解除婚约后,接受彩礼的一方占有彩礼就没有合法依据,而给付彩礼的一方却因此遭受财产利益的损害,给付方就有权以对方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2]。

笔者认为,给付彩礼是基于婚约所发生的财产流转关系。首先,给付彩礼是我国民间的一种风俗习惯,在广大农村地区还相当盛行。随着经济发展,这种习惯愈演愈烈,相互攀比,给付彩礼的数额也在不断增加。给付和收受彩礼的行为都是在这种风俗习惯下实施的,包括给付的时间、给付的数额等内容,一般还是通过中间人进行的。其次,给付彩礼与婚约是相辅相成的,没有婚约,即使发生财产给付关系,也不能认定为彩礼。如果男女双方订立了婚约,按照习俗一般都会发生彩礼的给付。也就是说,撇开婚约单纯的讲彩礼问题,就属于本末倒置。第三,这种基于婚约所发生的财产流转关系,其法律效力同样应当依附于婚约的效力。彩礼给付后,在婚约存续期间,当然不发生返还问题,一旦婚约解除,此财产流转就失去了其合法基础,接受彩礼的一方就应当返还其所接受的彩礼。如果双方已经结婚,婚约的法律效力就一直延续到双方的婚姻缔结,一旦双方结婚,婚约的效力就自然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所以就不存在彩礼的返还问题。第四,将此类纠纷定性为婚约彩礼纠纷,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所规定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其原则精神与本文所称的婚约彩礼相一致。

三、彩礼制度的法律规制

(一)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的直接规定彩礼的处理原则

《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3条规定的“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最高法关于《婚姻法解释(二)》(2003年12月4日)第10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涉及间接彩礼纠纷处理原则的规定

《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54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55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57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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