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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气安全检查制度

煤气安全检查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

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

料。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

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

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

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

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

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

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

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

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

严格执行。

第二章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

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市、劳动、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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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

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

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

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

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

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

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

合下进行。

第三章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三条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

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

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必须符

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

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

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

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

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

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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