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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刑罚执行机关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各级刑罚执行机关,包括但不限于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拘留所、公安机关等,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承保区域内履行正常管理职责时,因过失导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管理人员的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承保区域内向被管理人员提供食品时,因过失致使被管理人员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或因其中掺有异物,造成被管理人员的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承保区域内履行正常管理职责时,因过失导致被管理人员感染法定传染病,造成被管理人员的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的故意行为、违法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七)被管理人员之间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人身伤亡的;
(八)被管理人员实施的自残、自杀等故意行为。
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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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财产损失;
(四)间接损失;
(五)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
(六)保险单载明的承保区域范围外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任何损失;
(七)由食品引起的任何慢性病、代谢病及肥胖,如糖尿病、高血压等所引起的责任;
(八)基因或转基因食品所引起的责任;
(九)被保险人工作人员的任何损失;
(十)由于被管理人员自身疾病、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导致的任何损失;
(十一)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事项;
(十二)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者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九条事故发生时具有以下情形的,对于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使用劣质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或国家明令禁用的食品原料或非食用性原料、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或包装材料等来生产或提供食品;
(二)被保险人提供的食品超过规定的保质期限;
(三)被保险人违反《食品安全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雇佣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和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不行使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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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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