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程序价值的应用.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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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程序价值

白冬

提要: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程序公正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支柱。没有调查取证权的律师辩护,根本无法支撑起以程序公正为理念的诉讼活动。我国刑事诉讼出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对案件结果的负价值的考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这不仅破坏了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品格,也使我国的辩护制度陷入危机之中。全面、正确地理解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价值,便成为完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前提。

西方哲人把辩护视为上帝对人类的最大的恩惠,不仅在于通过辩护,能够使真理越辩越明,而且辩护也提供了一种参与和表达意见的机会。充分地参与和表达既体现了尊重参与者的理念,又能够使参与者从中获得一种公正的满足感。辩护之于程序公正的意义正在此。缺乏充分辩护的诉讼程序,容易引发更多的上诉、申诉。我国被告人上诉和申诉的比率居高不下的一个根本性的原因,就是被告人没有充分地参与到诉讼裁判决定的过程中来,从而对裁判的结果无法得到认同。

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相对较少,仅有的辩护权对于我国的被告人来说,显得弥足珍贵。可是辩护权中的核心权利——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却又受到了较多的限制。不仅如此,甚至是辩护律师也不断地陷入被指控违法取证的诉讼中。犯罪率的不断上升,刑事案件增多,程序公正的改革,对抗制审判方式的确立,在理论上为辩护律师充分参与辩护提供了契机。但事实上,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力不仅没有提高,反而有所下降,从而使我国的辩护制度陷入一种危机之中。

笔者以为造成上述问题的根源就在于对辩护律师调查权的价值认识存在着偏差。一方面认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存在着妨碍司法公正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认为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枉不纵,事实胜于雄辩,辨与不辨,并无太大的意义。可是,我们却忽视这样一条谚语:事实胜于雄辩,但事实也需要雄辩。一场缺乏被告人参与和表达的诉讼,不会产生程序正义的结果。

本文试图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价值进行解析,以便能够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一个更为合理、科学的认识。

从古希腊罗马时期,苏格拉底的“人啊,认识你自己”,到18世纪康德的“人是目的”,到20世纪70年代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对人的认识一步比一步更深入、更本质。反映到法律中来,黑格尔一语中的地道出,“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1](P46)。

纵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也是经历了不断认识的过程。从毫无诉讼权利的客体和对象,到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不正是体现了人类认识到了人是目的,应该认真对待每一个人的权利吗?人是目的是通过权利来体现的,也就是说,权利规定了被告人的主体性,不存在没有权利的主体。因此,任何一项权利的设定,都是为了满足主体的一定需要。享有充分的辩护权,表明了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被尊重的情况之下,对刑事诉讼的认识重心,从诉讼的结果转移到了诉讼的过程。因而刑事诉讼的进化历史也可以说是辩护权发展的历史[2](P432)。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产生,表明了刑事诉讼进化到了一个诉讼文明的时代。

对诉讼过程正义的要求,此乃程序正义产生的思想根源。古罗马共和国时期“自然正义”,又被称为“诉讼程序中的公正”,最早体现了这种过程正义的思想[3](P126)。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自然正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司法机关也概莫能外。律师的参与也有了另外一层的含义,即通过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来防止司法权力的恣意和擅断。此外,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的秘密性,也无法保障它的客观性、公正性。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进行监督、制约,从而使诉讼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

综上所述,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程序公正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支点。没有调查取证权的律师辩护,根本无法支撑起以程序公正为理念的诉讼活动。

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是一种独立于其结果的判断。正如季卫东先生所言,“法律的重点不是决定的内容、处理的结果,而是谁按照什么手续,作出决定的问题的决定。简单地说,程序的内容无非是决定的决定而已”[5](P21)。尽管如此,我们仍不能对诉讼的结果置若罔闻。诉讼因利益冲突而开始,经过法定的程序处理后,无论好与坏,总是要有一个结果。西方多数学者认为,程序公正是刑事诉讼过程的一个独立的品质,它的存在、产生与诉讼的结果没有必然的联系。在受自由主义思想浸润的西方社会,并未引起太多的争议。但对于我国公众而言,诉讼结果所体现的社会意义,更胜于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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