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体制下单边贸易措施的适法性研究--兼评DS543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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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体制下单边贸易措施的适法性研究

兼评DS543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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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20年9月15日DS543案专家组报告对美国加征关税的行为得出了初步结论。从DSU第23条规定可知,WTO为了保障其多边贸易体制的稳定性与可预见性,秉持着禁止单边措施的原则。可是在WTO体制下仍存在一些例外情况,使一些单边贸易措施也能够具备合法性。本文从这个角度出发,透过对GATT的一般例外与安全例外的解析,探讨WTO体制下單边贸易措施需要满足何种条件才能够获得合法性或是正当性。并通过对单边贸易措施的适法性分析,为我国今后该如何应对此类单边措施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单边贸易措施,WTO,安全例外,一般例外

一、引言

在DS543中国诉美国对中国某些商品加征关税措施案(以下简称“DS543案”)中,中国认为美国单方面向中国出口商品加征关税违反GATT1994最惠国待遇条款与关税减让条款,同时也违反了《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23条。对此,美国抗辩双方对争议已经达成一致,因此专家组无权裁定。

从美国单方面退出《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拒绝选举新的WTO上诉机构法官致使争端解决机构(下称“DSB”)陷入瘫痪状态,再到美国对来自中国的大量商品施加额外关税,这些事件无不预示美国正以其单边主义措施挑战着WTO所坚持的多边贸易体制。日本在2002年10月3日向WTO秘书处提交了一份名为《现有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多边环境协议项下特定贸易义务的关系》的文件中认为应当严格避免以任意的、无端的歧视或对国际贸易构成伪装的限制的方式采取的单边贸易措施,这种措施会严重损害多边贸易体制。WTO体制下单边贸易措施的适法性仍是一个值得争论的问题。DS543案的判决也证明了专家组在审查例外情形时的审慎态度。下文结合案例对WTO体制下的单边贸易措施合法性进行分析。

二、WTO体制下典型单边贸易措施合法性分析

判断某一单边贸易措施在国际法中的合法性,主要是区分在特定法律体系框架内该行为是属于自身授权的单边行为,还是属于漠视、曲解或违反完全可行规则的行为。在WTO体制下,WTO成员抗辩其实施的单边贸易措施的正当性通常是基于GATT1994第20条一般例外或是第21条安全例外。

(一)基于GATT1994第20条一般例外

GATT1994第20条所规定的一般例外是属于穷尽式列举,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后第20条才能为一些违反GATT规定的单边贸易措施提供正当性基础。一般例外允许WTO成员采取一些为促进或者保护除贸易利益外的一些社会重大价值的单边措施,例如公共健康、自然资源保护、动植物健康保护和、劳工权利与保障等事项。通常认为一般例外的解释原则应当是限缩解释,但是在US–Gasoline与US–Shrimp案中,上诉机构报告中并没有采取限缩解释的方法去解释一般例外,法官表示:“对于一般例外的解释应当结合条约的目的与意义,在个案分析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分析。”以上诉机构报告的意见,对一般例外的解释不应当采取限缩解释,而是应衡量其对自由贸易,市场准入和非歧视等原则的违反与其保护的社会价值利益之间的轻重关系作出合理解释。一般例外实质上是一个平衡条款,既不适用扩大解释,也不应当适用限缩解释。因此,当某一国家以为保护一般例外项下的社会利益为由实施单边贸易措施,在考量该单边贸易措施的适法性时应当衡量其所违反的原则与其所保护的社会价值之间的关系。在Thailand–Cigarettes案中,上诉机构也表示在审查一项具体措施时,需要专家组在实体义务与例外情况之间寻找一个平衡,同时审查争议措施是否违反WTO协定下的具体义务与其是否凭借一般例外具备实施的正当性。

DS543案中专家组采用了两步审查法(two-tiertest)来论证美国的单边措施是否符合该例外:第一,要符合其一般例外项下被援引条款的具体情形,即能在一般例外下获得临时正当性;第二,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序言的“武断的或不正当的歧视,或者形成对国家贸易的变相限制”。该规定一方面肯定了成员保护特定目的的权利,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对多边贸易规则的宗旨的破坏。在US–Shrimp案中,上诉机构也阐明了一项措施欲获得一般例外规定的临时正当性,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该措施属于GATT1994第20条的列举范围内,二是该措施的实施符合第20条的规定。并且在考察第二个条件即关于具体措施的实施是否与一般例外的规定一致时,需要同时将争议措施的实体与程序要求都列入考量范围内。

US–Shrimp案是至今为止唯一DSB认为单边环境贸易措施能够在一般例外下获得正当性的案件,1996年5月1日,美国决定所有进口的海虾必须以无害于海龟的方式捕获,由于印度、巴基斯坦、马来西亚与泰国出口至美国的海龟不符合美国的规定,因此美国对来自这几个国家的海虾施加了贸易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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