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说明(示例样表).pdfVIP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说明(示例样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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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服务提供者的定义

《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的

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是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服

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其他自由贸易协定的规定和惯例而采

用的称谓。一项服务的生产、分销、销售的主体,就是服务提

供者,即提供这项服务的任何“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

《安排》中香港服务提供者或澳门服务提供者中的“自然人”

就是香港、澳门的永久居民,“法人”就是在香港、澳门根据当

地法律注册或登记设立的香港公司、澳门公司。

(二)港、澳服务提供者的界定标准

港澳服务提供者享受《安排》中的待遇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当其为“自然人”的时候,应提供有关材料证明其为香港、澳

门的永久性居民或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当其为“法人”的时候,应在香港、澳门根据当地法律注册或

登记设立,并在香港、澳门从事了一定年限的实质性商业经营。

“法人”注册或登记、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含义为:

1.“法人”必须根据香港、澳门的法律注册或登记设立

香港“法人”应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或其他法律

注册或登记设立,取得商业登记证,需要特殊许可的行业,如

银行、保险业的公司,还应取得相应的牌照或许可。澳门“法

人”则应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商业登记法》或其

他法律登记,取得商业登记证和有关牌照或许可。

香港、澳门“法人”在注册或登记方面的规定不同,是因为两

个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不同。在香港,所有形式的商业实体经商

运营都要到商业登记处登记,以公司(Corporation)法人形式

登记的还需要到公司注册处注册。而在澳门,所有形式的商业

实体只需进行商业登记即可。

《安排》还规定,在香港、澳门登记的外国公司的分公司、办

事处、联络处、“信箱公司”等,都不属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

者。这是因为它们不是根据香港、澳门的法律在香港、澳门设

立的公司,不是香港、澳门的法人,甚至不是独立的法人或没

有在香港、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因而不能享受《安排》

的待遇。

2.服务提供者应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引出了实质性商业经

营(SubstantiveBusinessOperations)的概念。香港、澳门

都是自由港,在香港、澳门注册或登记成立公司比较容易,如

果不对实质性商业经营进行量化界定,外国公司很容易在港澳

设立空壳公司,利用《安排》进入内地市场,使内地在世贸组

织中争取的对国内服务业的保护期失去意义。为此,《安排》规

定了确定实质性商业经营的5条标准,具体为:

第一,业务性质和范围的要求。香港、澳门的服务提供者在香

港、澳门从事业务的性质和范围,应包含拟在内地从事业务的

性质和范围。港澳服务提供者在香港、澳门没有从事过的业务,

不能按照《安排》规定的条件在内地申请经营。

第二,经营年限的要求。香港、澳门的服务提供者应在申请享

受《安排》待遇前,在香港或者澳门注册登记设立后从事经营3

年以上(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银行、保险领域为5年)。对于

外国公司通过收购或兼并方式(即通过买壳)取得符合条件的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控制权一年后,才能申请享受《安排》

的待遇。

第三,缴纳税款的要求。香港、澳门的服务提供者应在香港、

澳门依法缴纳利得税(澳门为所得补充税)。通过缴纳经营所得

税款体现具有实质性商业经营的行为。

第四,业务场所的要求。香港、澳门的服务提供者必须拥有或

租用业务场所进行经营,其业务场所的规模应与其业务范围和

规模相符合。

第五,雇佣员工的比例要求。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香港、

澳门雇用的当地员工,应为其在港澳雇佣所有员工的一半以上。

另外,考虑到法律部门的特殊性,《安排》中将法律服务部门“法

人”的要求单独列出,其6条界定内容是注册设立与实质性商

业经营的标准在法律领域的要求的具体体现。

《安排》中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的界定,没有以资本来源、

人员国籍等条件为判断标准,而以根据当地法律注册登记设立

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为判定标准,符合世贸组织的规定。这

种判定方法没有排除按照港澳法律注册设立、长期在港澳经营、

对港澳经济做出贡献的外资公司,鼓励它们继续扩大在港澳和

内地的经营活动,继续发挥香港、澳门对内地投资贸易的中介

地和平台作用,有利于活跃港澳的经济。与此同时,将不是港、

澳法人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和专门设立的空壳公司排除在外,

防止外国公司新设或收购本地公司搭车进入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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