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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有关争议解决途径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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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有关争议解决途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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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春利

一、概述

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是有限的资源,是支撑国民经济发展和国防建设的重要战略资源。在国际层面,各国对频谱和卫星轨道资源的争夺日益激烈。国际法上与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分配有关的规则,对国家的发展至关重要。

国际电信联盟(以下简称国际电联)是负责信息通信技术事务的联合国专门机构,目前拥有190多个成员国和700多个部门成员和准部门成员。国际电联的无线电通信部门通过实施无线电频谱的频段划分、无线电频率的分配和无线电频率指配的登记,以及空间业务中对地静止卫星轨道的相关轨道位置及其他轨道中卫星的相关特性的登记,协调各成员国的行动,避免不同国家无线电台之间的有害干扰,从而实现保持和扩大所有国际电联成员国之间的国际合作、改进和合理使用各种电信这一国际电信联盟的宗旨。

国际电联的成员国向国际电联登记卫星网络资料后,可以获得国际上对其空间频率指配的认可,亦可获得保护其频率指配不受有害干扰的权利。因此,卫星运营部门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国际电联提交卫星网络资料、经过协调并获得登记,是使其所用频率和轨道位置得到国际承认、其卫星不受干扰地运行的重要前提和保障。

在各国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的过程中,可能产生有害干扰。同时,在频率国际协调活动中,各国对国际电联有关法律的解释和适用的不同理解不可避免,由此产生的争议需要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国际电信联盟对这两类纠纷采用了两类解决方法:对干扰问题,规定了干扰申诉和处理的程序;对国际电联法律文件的解释和适用问题的纠纷,规定了谈判、仲裁等解决途径。下文对这两种纠纷解决方式一一展开论述。

一、干扰处理程序

关于干扰处理的规则规定在《无线电规则》中。《无线电规则》是国际电联的无线电通信部门通过召集成员国参加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制定和修改的,属于国际电联的行政规则之一,是对成员国有约束力的国际法。

《无线电规则》中关于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的分配规则,可以视为旨在避免争议的事前程序。而《无线电规则》中关于干扰处理的规则,则是事后争议解决方式。一国主管部门未经国际协调而进行了频率和卫星网络的指配,若和其他国家存在冲突,主要表现为干扰。典型的例子是,20世纪90年代,印度尼西亚单方面发射卫星,占用了汤加认为归其所有的轨道位置,从而引起争议。

1.关于干扰问题的义务

《无线电规则》第一卷第四章对干扰问题做出了规定。作为一项一般性义务,《无线电规则》禁止所有电台进行非必要的传输,或多余信号的传输,或虚假或引起误解的信号的传输,或无标识的信号的传输,并为此规定了发射类别、电台位置、发射机和接收机的选择和使用等技术性要求。

而主管部门承担的义务是:采取一切切实可行和必要的步骤,保证其管辖权范围内的各种电气器械和装置,包括电力及电信网络,不对按照《无线电规则》规定运用的无线电通信业务,特别是无线电导航或任何其他安全业务产生有害干扰。这一义务的履行受制于主管部门履行义务的

2.如果不采用上述解决办法中的任何一种,则作为争议一方的任何成员国可按照《公约》所规定的程序请求仲裁。

3.关于强制解决与本《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有关的争议的任选议定书应在该议定书的各缔约成员国之间适用。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组织法》并未提供具有约束力的、解决成员国之间就国际电联法规文件的解释或适用情况的争议的机制,只是规定各国可以通过谈判、外交途径,或者其他双边或多边条约规定的程序以及其他商定的办法来解决;各国也可以采用仲裁程序解决争议;或者在批准了关于强制解决与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国际电信联盟公约和行政规则有关的争议的任选议定书》的成员国之间,适用《任选议定书》,通过强制仲裁来解决争议。

国际电联有关《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的解释和适用情况的争议,应当属于基于以上文件所产生的可裁判的法律性争议,《组织法》规定的解决方法有两类,分别是政治性解决方法和法律性解决方法。所谓政治性解决方法,指的是成员国之间通过谈判和外交途径解决。而所谓法律性解决方法,根据《组织法》规定,又有三种形式,分别是国际法上一般性的争议解决机制的适用、《公约》规定的仲裁程序的适用以及《任选议定书》规定的强制仲裁程序的适用。现详述如下。

1.通过成员国之间为解决国际争议所订立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内规定的程序解决争议。此处的程序应当是为解决争议所确立的一般性程序,例如依据《国际法院规约》通过国际法院解决国家间争议的程序。通过这种方法解决国际电联法律的解释和适用的争议需要注意的问题是:要仔细研读该双边或者多边条约的内容,以确定该条约所确立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否包含对国际电联法律的解释和适用的争议的管辖权以及争议所涉国家是否接受此种机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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