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抵押登记实务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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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抵押登记实务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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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以来,随着市场经济高速发展,众多生产厂家的经营模式向生产、销售一体化深刻变化,以贷促销呈现[]多种形式繁荣,各类商事供需关系越来越趋于向多样性与效率性追求结合。在快速经营节奏的带动下,公民、企业除因购买铲车、挖掘机等机械设备尝试进行抵押外,越来越多地谋求以其它新型的生产设备、基础设施、工业产品等作为抵押物进行融资及供销运作。其新颖性在法律操作层面上也逐步被债权人所接受。

从而,大量的新型抵押财产不断出现,法律程序的需求与公证机构可以办理抵押登记并予以公示的正面效应不谋而合,带来了大量办理公证抵押登记的请求。鉴此,如何依法登记,如何切实保障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利益,使公证机构把握好办理公证抵押登记的尺度显得越来越重要。笔者试根据日常办证的点滴体会,在此做一探讨。

一、公证抵押登记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当前公证抵押登记需求现状

归纳起来,向公证机构申请抵押登记的请求主要有以下类型:(1)铲车、挖掘机等综合性机械设备;(2)部分工业产品;(3)桥梁、道路等部分基础设施;(4)农村私有房产;(5)金银珠宝、艺术品;(6)公司、实体等的经营利益、合同利益。以武汉市琴台公证处为例,旺盛时期,有的月份仅(1)、(2)类登记请求就有近百件之多。

从以上类型可以看出,申请人向公证机构登记的主要原因有三:一是抵押财产的非典型性,导致抵押登记部门无法确定:二是尚无明确的权利(物权)凭证:三是不方便进行出质,甚至是不愿意出质。但为了保障债权安全,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银行、商家、客户等市场主体不断谋求到公证机构完成与完善抵押登记并公示的法律程序,以追求保障的最大化。

(二)存在的问题与冲突分析

1、法律授权与越权的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文简称“《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该条文中谈及的“其他财产”,显然指的是除《担保法》第37条、42条明确规定之外的所有可抵押财产(法律禁止抵押的除外)。2002年2月20日司法部颁布的《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进一步阐明了这一规定。这些规定看上去是公证机构办证的依据,但实际操作起来却存在很多问题。例如公民以抵押方式购买工程机械铲车,车辆管理部门将其归属于机械类,而工商管理部门却认为其应属于特种车辆,两部门均明确告知不予办理该工程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迫使公证机构不得不成为真正的“不管机构”开展登记。

2、登记效力与后果的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文简称“《物权法》”)第189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181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181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综合《担保法》和《物权法》条文,各相关法律均阐释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效力原则。可是,与传统的法定抵押登记部门不同的是,公证机构作为一个补充登记机构,由于缺乏一定的统一性,很容易让无良当事人有机可乘。如动产抵押物品种繁多,不少物品价值大,变现快。公证机构虽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抵押物实际去向一般难以监督和把控。又由于动产的权属变动仅以实际交付即可视为体现,无需再次经过登记及过户转让手续,这就造成了抵押登记之后,抵押人依然可能不经抵押权人同意就处分抵押财产的情形。后者,只能依据合同条款借助法院诉讼、执行等手段保护自身权利,甚至还要面对合理对价已支付第三人的纠结。抵押登记而无约束力后果的出现,不仅损害了合法权益人的利益,也极大地影响了公证机构的公信力。

3、责任风险承担的冲突。因登记机构的过失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从“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的规定来看,由于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在大型城市中往往有所重叠,特别是对经济类公证事项并没有严格划分执业区划,例如武汉市的任何公证机构均有权受理此类案件,因此很难避免重复抵押登记情况的发生。这在一定程度上使设立抵押登记制度方便债权人查看抵押状况,以决定是否接受该物抵押担保从而保障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很难实现。并且,此类情况竟然缘自公证机构设置不当——当事人并不知悉在A公证处查询尚无抵押登记的情况下.B公证处亦完全有可能已经进行同一物的登记及公示,造成当事人查无可查,查无不尽,这样一旦出现问题,公证机构恐怕实在难以脱责。

二、公证办理实务之我见

(一)从严把握受理范围与统一标准

担保法指出,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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