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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诉联动机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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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艳谢杰
摘要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实行捕诉联动的工作机制,有利于形成办案合力,提高法律监督效率与打击犯罪的力度。然而,捕诉联动机制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仍然存在较多不能回避的问题。基于此,我们对上海市各级检察机关实施捕诉联动工作的情况展开调查,实事求是地归纳总结捕诉联动机制在执行中产生的操作障碍与困惑,并提出改变相关不合理现状的对策和建议,以期优化捕诉联动机制,不断强化法律监督能力。
关键词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捕诉联动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345-02
一、捕诉联动机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捕诉联动案件适用范围具有随意性
捕诉联动机制的实施依据主要是高检院《关于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加强工作联系和配合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调查发现,在贯彻落实《通知》的过程中,基层院以制定工作联系制度的方式自行界定捕诉联动案件的范围,导致捕诉联动机制启动标准各异、认识不一、随意性大。基层院往往把捕诉联动案件范围笼统限定为重大、疑难案件、社会反响强烈案件等。但是,何为重大、疑难?何为社会反响强烈?基层院的工作联系制度没有作进一步细化规定。这就导致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在部分案件中对捕诉联动的运作范围没有形成相对统一的认识前提,侦查监督部门批捕后提出的补侦意见与审查起诉要求缺少衔接。案件范围确定的随意性直接导致捕诉联动机制适用的极端化——过度扩大或者过度缩减,不仅影响捕诉联动的规范性和实效性,也限制了捕诉联动机制的进一步发展。
(二)捕诉联动案件内部制约出现具有模糊性
审查批准(决定)逮捕和审查起诉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不同环节,各自担负着不同的诉讼职能。设置捕诉分立检察体制的价值在于通过对国家追诉权进行内部制约,以此实现人权保障。但是,调查发现,捕诉联动机制强调办案部门之间的配合协作,在提升疑难案件的办理质量和效果的同时,出现了因公诉部门提前介入研究案情而使承办人员不可避免地形成先入为主的在先判断,影响后续审查起诉的监督效果。由于查证是一个逐渐接近实事的过程,逮捕后,案件的事实认定具有发展性,如果公诉部门在批捕阶段已对案件性质和证据采信形成主导性意见,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弱化公诉部门对案件进行持续判断的实际需要,有悖于监督制约的工作要求。
(三)捕诉证据标准差异导致严重认识分歧
批准(绝定)逮捕与审查起诉具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前者的实质标准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证据与犯罪事实之间的联系已经达到一定的证明程度,不苛求证据具有全面的充分性。而后者的实质证明标准则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即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都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且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全部案件事实。调查发现,正是由于逮捕的证明标准低于起诉的标准,造成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对于案件报捕前共同适时介入引导侦查时,部分基层院的公诉部门以起诉证据标准苛求批捕案件,导致捕诉存在认识分歧,客观上影响了形成逮捕决定的效率。与此同时,有的基层院的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提出不同的指导取证意见,亦在一定程度上使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方向出现紊乱。
(四)捕诉联动的工作开展存在客观障碍与不良后果
部分基层院公诉部门的案件数量很大,工作压力明显,公诉部门对于参与批捕案件的讨论的积极性不强。审查逮捕期限较短,公诉部门参与讨论之前的准备工作没有充足的时间保证,在对案件了解不详的情况下,承办人员难以提出充分的意见。并且,部分公诉部门的承办人员往往出于不愿受先前在批捕阶段表态的限制,担心可能承担疑难复杂、捕后变数大的案件的不确定后果,加之考虑到追诉挖漏工作受到影响等因素,对开展捕诉联动的积极性不高。
此外,调查还发现,为保证捕后案件的顺利起诉,少数基层院的侦查监督部门承办人在办案过程中凡遇到证据存在疑问或分歧意见的,动辄以执行“捕诉联动”工作为由征询公诉部门意见,导致侦查监督部门的承办人员对案件缺少独立的见解和处理意见。
(五)捕诉联动工作存在操作盲点
调查发现,当前全市各级检察机关所建立起的捕诉联动工作机制,主要限于本院内部侦查监督与公诉部门之间的联动,基本不涉及到“上捕下诉”、“下捕上诉”、“甲捕乙诉(同级院)”等捕诉交叉案件的捕诉工作联系与互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下捕上诉”案件,上级院公诉部门虽然也经常主动与下级院的侦查监督部门联合开展引导侦查取证工作,但因缺乏机制保障,而使此类上下级不同部门之间的捕诉联动工作完全取决于上级院公诉部门的工作主动性。对于“上捕下诉”案件,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难以在批捕阶段直接要求下级院的公诉部门参与引导侦查取证工作。对于“甲捕乙诉”案件,由于捕时不能确定起诉管辖,侦查监督部门显然无法要求其他检察院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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