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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纳入私法救济体系的合理性

生态环境利益与私权体系难以兼容的根本原因在于,生态环境利益整体上无法接入民事权益体系。无论是通过创设环境权等概念,还是通过物权法上的国家所有权以打通生态环境损害的私法救济路径,均存在一定的不足。前者的不足之处在于权利主体不特定,与私法上的个人权利保护原则冲突,后者的不足体现为难以实现对非属《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其他环境要素的保护。因此,生态环境损害面临着直接纳入私法救济范畴缺乏依据,生态环境利益难以与传统的民事权益体系相协调的困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私法难以对生态环境利益保护发挥作用。

欧盟通过损害拟制的方法,将侵害生态环境利益纳入私法救济体系。欧盟2004年3月通过的《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将生态环境损害视为法律上的损害,并限定由主管机关请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人采取必要修复措施或由行为人就已采取的修复措施支付补偿费用。《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6-2:209条进一步规定:“政府或指定的主管机关因恢复生态损害而遭受的不利负担被视为侵权法上的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J

损害拟制的方法从生态环境利益的民事权益属性解释的难题中走出,转而将目光投向负有保护环境、治理环境义务的行

政机关。我们认为,将政府或主管部门因生态环境损害而遭受的不利负担拟制为私法上的损害符合民法的思维进路。此亦为

《若干规定》赋予政府或其部门以原告资格,以及采用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中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规范模式,要求原告提供具体所需修复费用或因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具体数额的内在原因。对此,有意见提出,该种逻辑进路似乎存在将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公法上的环境治理负担私法化的嫌疑。经过讨论,我们认为,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因生态环境损害而加重的环境治理负担,固然可以通过公法手段予以缓释,但是通过典型的环境行政处罚手段,如警告、罚款、拘留、没收、停业、关闭、扣留或吊销许可证等,难以弥补已经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而公法上供给的行政机关代履行制度又存在启动条件模糊、履行费用金额易生争议等问题。并且,对于环境治理代履行制度,《环境保护法》缺失一般性规定,仅部分环境单行法简单涉及行政机关代履行,在环境行政处罚实践中运用较为困难。相较于公法手段的局限,私法救济较具优越性。私法对生态环境损害提供的救济与公法上对污染、破坏者修复生态环境的要求无本质区别,且我国民法上提供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相较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而言亦更为全面,可涵盖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以及预防。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行为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本质而言只是借助具有独特优势的私法手段以实现恢复生态环境健康平衡状态的目的,而非将行

政机关因生态环境损害而遭受的不利负担进行转嫁。因为即便根据公法,行政机关因生态环境损害而遭受的不利负担亦应由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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