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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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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来自wwW.L]◎石丽萍

【摘要】当前我国正在积极探索和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暂予监外执行人员作为社区矫正对象之一,充分体现了刑罚的人道性和行刑方式的灵活性,应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监外执行制度在实践的基础上不断得到完善,但从现行有关法律来看还存在若干问题。对该制度进行初步研究,找出问题并提出相应建议予以完善。

【关键词】刑罚变更执行;监所检察;同步监督

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已经明确提出,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诉讼活动的监督工作。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方面做了一定程度的修改,赋予了检察机关同步监督的权力,这既是对目前实践中同步监督做法的立法认可,也是中国法治进程史上的巨大进步。当前我国正在积极探索和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暂予监外执行人员作为社区矫正对象之一,充分体现了刑罚的人道性和行刑方式的灵活性,应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监外执行制度在实践的基础上不断得到完善,但从现行有关法律来看还存在若干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到法院判决的权威和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不[来自wWw.lW5u.CoM]利于实现对犯罪进行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为使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真正发挥理想效果,笔者对该制度进行初步研究,找出问题并提出相应建议予以完善。

一、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1、监督范围过窄,检察监督规定科学性不足

《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该条法律规定是新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的内容,弥补了检察机关对监外执行监督的空白,和过去相比是一大进步。但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很不全面。由于法律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关于不当监外执行决定纠正意见的法律效力以及被监督单位拒绝接受或拒不纠正,违法决定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意见“重新核查”后,是否采纳仍取决于被监督单位的态度,也使得这种检察监督的效果大打折扣。

2、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出现收监难问题

暂予监外执行仅仅是行刑方式的变更,并不改变罪犯的身份,而且都是暂时的,不具有永久性,随时可能恢复收监执行剩余刑罚,正如《刑事诉讼法》第433条所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因此,行刑方式变更的暂时性,是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最显著的特征。但实践中未及时收监的情形时有存在。保外就医的罪犯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木好转的,因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而被暂子监外执行的罪犯终止奸娠或婴儿已满一周岁的,因生活不能自理而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已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以及罪犯有违背暂予监外执行有关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等等,执行机关未通知监狱或看守所收监,或虽有通知但监狱或看守所未及时对罪犯恢复收监执行刑罚,导致罪犯长期滞留监外,得不到应有的教育和改造。为逃避刑罚而故意怀孕的女犯能否适用暂子监外执行?笔者认为,如果女犯为了恶意逃避刑罚执行,采取怀孕的方法获取暂子监外执行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暂子监外执行的立法目的。对这种情况也不应该适用暂子监外执行。

3、暂予外执行收监执行的情形有疏漏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便丧失了被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此时如果刑罚尚未执行期满,依法应当将罪犯收回监狱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未满的余刑,但刑诉法的规定过于粗略,而且忽略对收监程序的监督,在收监程序程序中,同样可能存在徇私舞弊、打击报复的情形。同时,对于及时收监中,所谓“及时”什么时候收才算及时,没有统一的规定和理解,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惑。实践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有关部门往往难以将罪犯收回监狱执行,原因在于监外执行罪犯趁监管不严之机逃逸,即使公安机关将其列为网上追逃人员,但因实践中追逃成本过高,缉拿机关通常难以将监外执行人员追拿到案,以至暂予外外执行往往异化为漏网之鱼,置国家法律于无视之地。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制度完善建议

对于如何解决我国哲予监外执行制度存在的弊端问问题,某些研究者主张在现有的侧度框架内进行改革和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作为一种行刑方式的变更制度,虽然在总结司法实践和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使其不断得到完善,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行刑方式的灵活性和行刑的社会主义人道性,但还不能说它己尽善尽美,从己经暴露出来的问题看,仍有进步完善之必要。

1、强化检察机关事前事中监督

检察机关接到批准暂予执行决定通知书后,监所检察部门要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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