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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和解制度法律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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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从2008年《反垄断法》的实施开始,和解制度已在我国走过十年的发展历程。对于和解制度的规定主要存在于《反垄断法》第45条以及国家发改委和工商总局颁布的部门规章之中,在实施过程中依旧存在适用对象、条件不明确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在日后反垄断法的修订之中必须加以完善,以发挥和解制度的应有作用。

关键词:反垄断;和解制度;反垄断执法

和解制度起源于美国,指在反垄断案件调查过程中,反垄断执法机构与经营者之间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经营者承诺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措施消除其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执法机关则停止对经营者的调查的制度。因其同宽恕制度一样具有执法效率高、节约执法成本等优势,我国在2008年实施的《反垄断法》中就引入了该制度。

1我国和解制度的立法现状

垄断行为是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產生的,往往具有极大地社会危害性,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会破坏一国的正常经济竞争秩序。为此各国的反垄断法都严厉的打击垄断行为,美国还规定垄断行为是严重的刑事犯罪。垄断行为的形式多样,为了避免执法机构的严厉处罚,企业往往会采取各种躲避手段以防被发现,导致反垄断调查和执法极为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和解制度应运而生。

我国《反垄断法》在实施之初就引进了和解制度,并在第45条进行了相关规定,该条规定勾勒出了我国经营者承诺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规定的比较笼统的,没有对承诺的适用范围、条件、承诺内容的公示、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等作出规定。为使和解制度更具实际操作性,国家工商总局2009年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0年颁布的《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都对和解制度的适用进行了相关细化的规定。商务部2009年颁布的《经营者集中审查方法》也规定对于经营者集中的案件实施集中地经营者可以对商务部提出的附加限制性条件提出修改意见,这实质上是在商务部执法过程中对和解制度的应用。以上的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的初步框架。

2我国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1)适用范围和条件不明确。我国现行的立法对于和解制度规定的较为笼统,反垄断法第45条只简单规定了经营者可以在执法机关进行调查后提出和解。对于适用的具体时间和案件类型并没有规定。之后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出台的法律文件也仅仅只是规定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都适用和解制度,这无疑就给予了执法机构过多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对于不同的垄断案件,其侵害的权益范围和危害程度都不一样,不加以规定详细的适用条件会使反垄断法打击垄断行为的威慑力大大下降。

2)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在执法机构根据企业的承诺做出中止调查的决定以后,经营者需要根据承诺的具体内容进行整改,在此过程中执法机构有权进行监督。但是法律只是赋予了执法机构监督权利,对于具体的监督措施却并未提及。在目前的实践中,执法机构对经营者的监督只能是通过企业定期提供的书面报告。通过这种方式可能会起到一定程度的监督效用,不过这种书面报告书是由企业自己提供,为了获得最后的终止调查决定,企业极有可能出现虚假报告的现象。

3)缺少对第三人的权益保护。和解制度的主体是经营者和执法机构,当执法机构开始对企业进行调查时企业就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提出和解,而执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是否中止调查。这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了执法资源,但同时却忽视了相关利益主体权益的保护。例如在联通和电信的垄断案中,执法机构根据两家企业的申请就决定中止调查,并没有关注到被侵犯权益的消费者和其他市场主体。

3完善和解制度的建议

1)完善和解制度的适用对象及条件。首先,确定和解制度的适用对象。按照目前的规定,除了行政性垄断以外其他三种垄断形式都适用和解制度,但是针对垄断协议有专门的宽恕制度,而且经过十年的发展历程,宽恕制度对于打击垄断协议行为发挥了突出的作用;对于经营者集中主要是由商务部负责,在经营者集中之前都会报商务部进行审批,若是没有得到同意就不能进行合并,因此适用和解制度的意义并不大。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我们可以适用和解制度。这样可以对违法经营者产生反垄断法的既有威慑力又给予企业改过的机会,同时还可以大量节约执法资源,提高执法效率。其次,规定适用和解制度的具体条件。关于这点我们可以在立法中进行否定性的列举,例如,危害国家利益的案件、涉及到刑事犯罪的垄断案件不得适用和解协议。在实际的市场经济发展之中,经营者为了使得自身利益最大化,会实施违法的垄断活动。由于实际情况不同,有的垄断案件造成的损失产生的恶性影响大,有的则小。若是不分具体条件统一适用和解制度就会有损公平正义原则,这与反垄断法设置的初始目标也有所违背。

2)完善和解制度的监督机制。在著名的微软案件中,在微软向美国、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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