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种刑事审判对象模式之比较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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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种刑事审判对象模式之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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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杰辉

摘要:英美法系诉因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刑事审判对象是诉因,法官和检察官原则上无权变更诉因;大陆法系公诉事实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刑事审判对象是公诉事实,法官有权在公诉事实同一的范围内变更指控罪名;日本公诉事实同一下的诉因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刑事审判对象是诉因,检察官有权在公诉事实同一范围内变更诉因。三种刑事审判对象模式之间的差异导致它们在不同诉讼价值的实现上各有优劣,刑事审判对象模式上的差异根源于审判方式上的差异。随着审判方式的相互吸收和融合,刑事审判对象模式之间的差异逐渐变小。

关键词:刑事审判对象;诉因;公诉事实

:DF73

:A

综观世界各国和地区,主要存在三种刑事审判对象模式:即英美法系的诉因模式、大陆法系的公诉事实模式以及日本的公诉事实同一下的诉因模式。这三种模式各有特点,又有共性,比较分析这三种模式,有助于我们深入理解刑事审判对象问题。

一、英美法系的诉因模式

在英美法系的诉因模式中,刑事审判对象是起诉书上记载的诉因(count)。根据规定,检察机关在提出指控时应该在起诉书上明示诉因。诉因由罪行陈述(StatementofOffence)和罪行细节(ParticularsofOffence)两部分组成,罪行陈述部分主要记载罪名、处罚条款等法律评价要素,其标准格式是“某某罪,根据某法某条某款的规定”;罪行细节部分主要记载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犯罪构成要件紧密相关的事实,这些事实主要由两类性质的事实构成:一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二是阐述构成要件事实且确定诉因必不可少的非构成要件事实。罪行细节记载的标准格式是:谁(犯罪主体)何时(犯罪的时间)在何地(犯罪场所)对谁(犯罪的客体)以何种方法(犯罪方法)做了什么(犯罪行为与结果)[1]。其中谁、对谁、做了什么通常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何时、何地、以何种方法则属于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这些事实虽然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却是用来确定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从而保障被告人展开充分防御所不可或缺的事实。诉因中罪行陈述和罪行细节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两者相互依存,罪行陈述中的罪名是罪行细节中的构成要件事实所构成的罪名,而罪行细节中的构成要件则是罪行陈述中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其实,从罪行细节的记载就可以判断出事实构成了何种犯罪,只是罪行细节记载的重点在于对事实的描述,而罪行陈述记载的重点在于对事实的法律评价。因此从实质上看,诉因实际上是指检察机关为了使控诉主张获得法官的支持而提出的相当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

在英美法系的诉因模式中,法官和检察官原则上都无权变更诉因,他们既不能对诉因的事实部分进行变更,也不能对诉因的法律评价部分进行变更,对于检察官来说,他只能围绕诉因展开指控,而不能从其他方面和角度进行指控;对于法官来说,他只能就诉因的成立与否做出是与否的判断,而不能从其他方面和角度进行判断。但是,在英美法系的发展历史过程中,对于诉因的记载与诉因的理解经历了从严格形式主义到实质主义的转变,对于是否允许变更诉因也经历了从绝对禁止变更到相对禁止变更的转变。在英美法系的早期,在诉因的记载问题上实行的是严格形式主义的做法,要求诉因必须非常具体、详细地记载事实,必须将事实的每一个点都表示出来,否则,只要诉因在形式上遗漏记载某个点,诉因便被视为不确定而无效,而不管诉因在整体上是否已经确定、不管遗漏该点是否在实质上会对诉因的确定性以及是否会对被告人的防御产生影响[2]。比如如果诉因记载为“在某时、某地施以暴行而强取”,就会被认为无法判明强取是否和暴行同时同场所进行而无效,必须记载为“在某时、某地施以暴行在其时其场所强取”。与在诉因的记载问题上坚持严格形式主义的做法相对应,英美法系早期在诉因的理解上同样坚持严格形式主义的做法,认为诉因之上的每一个点都对法官和检察官具有法定的约束力。对于诉因之上的每一个点,检察官都有证明的义务,法官都有认定的义务;只要诉因上有个别事实未能证明或者个别事实与经证据证明的事实之间稍有出入,不管诉因整体是否已被证明,也不管该事实是否会对诉因的整体认定以及被告人的充分防御产生影响,整个诉因便被认为不成立,指控也就便被认为不成功。此时,检察官和法官都不能对该个别事实进行变更,法官对该诉因只能做无罪处理。比如诉因记载被告人盗窃一双鞋子,但证据显示被告人盗窃的并非是一双鞋子而是两只右脚的鞋子,虽然盗窃的是一双鞋子还是两只右脚的鞋子的事实不会对被告人本次实施了盗窃行为这一事实的认定产生实质影响,也不会对被告人的防御产生影响,但在英美法系早期,该诉因还是会被认为不成立。检察官和法官都不得对该诉因进行变更,而只能做无罪处理,类似的案例在英美法系的早期曾多次出现。这种做法在现在看来是十分荒谬的,但在当时却有一定的正当性。当时刑罚非常严酷,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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