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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和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构成要件方面的差异
1.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核心要件。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核心要件是存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里包含两个关键点:一是违法主体。《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违法主体是食品生产者和食品经营者,其中,食品经营者包括食品销售环节的经营者和餐饮服务环节的经营者。二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食品经营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比如2008年发生的“问题奶粉”事件,众多的食品销售企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含有三聚氟胺的奶粉,本身没有过错的,则不需要依照该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1]此外,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中的但书规定,如果食品标签、说明书中存在一些瑕疵,例如计量单位英文字母的大小写错误,虽然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但是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此类情况下生产经营者也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2]
2.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核心要件。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核心要件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所谓欺诈,
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欺诈行为既可是积极的行为,也可是消极的行为。欺诈行为在实践中可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欺诈和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欺诈。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负有义务向他方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就是虚假陈述,如将劣质品说成优质品。[3]
通过对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和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比对,我们可以很容易地发现在食品经营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却故意隐瞒销售时,往往就会同时满足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和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亦即产生责任竞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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