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视野下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权的行使.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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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视野下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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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洋

摘要:2013年1月开始正式施行的新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进行技术侦查的权力,但其过于原则性的规定并不利于这种权力的有效行使。因此,在准确界定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概念和特征的基础上,结合新刑诉法对该权力的相关规定,研究并探讨其在行使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具体规则的做法,对于我国检察事业今后的健康发展具有相当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新刑诉法;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准确界定;基本原则;具体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2-0146-02

时隔十五年,刑事诉讼法——这部与公民权利息息相关、与打击犯罪密切相连的大法迎来了其第二次大修。在这次的修改中,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行使无疑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

一、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准确界定

(一)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概念

就其定义来说,目前学界有广义和狭义这两种不同的理解。广义上的是指检察机关在其侦查活动中运用一切具有技术内涵的方法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权力;狭义上的则是指检察机关基于调查犯罪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特殊需要而得到了法律授权或许可,再经有关部门的特别审批后,能够在常规侦查措施以外,秘密采取其他侦查方法或手段的权力[1]。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来看,我国对于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理解是限于狭义范围的,故本文中的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也是在狭义上使用这一概念。

(二)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特征

1.秘密性

这里的秘密性主要指检察机关是在适用对象不知情或不被告知的情况下进行技术侦查的。正是因为这种技术侦查具有秘密性的特点,因而有的人又称之为“秘密侦查”。笔者认为,对其秘密性的理解应包括以下两个层次。

一方面,这种秘密性是相对的,即检察机关在事前即应自觉或有意识地使针对当事人采取的侦查手段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并在主观上对这种手段有强烈的保密需求;而且,检察机关在具体实施这种侦查措施时也应尽可能采取内部保密措施,并在周详计划的同时,选择经验丰富、素质较高的侦查人员来执行,以减少其在客观上面临的失密风险。

另一方面,鉴于检察机关行使技术侦查权的时候有可能会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如掌握涉案人员与案情无关的某些隐私,故检察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必须承担起相应的保密义务,以维护涉案人员的名誉、尊严。

2.强制性

作为与任意侦查相对的一个概念,强制侦查是指侦查机关所采取的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个人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权利的措施,这两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相对人是否自愿予以配合,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很明显就属于任意侦查的范畴。

鉴于检察机关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是出于侦查进行的需要,故其对相对人采取技侦措施时,既不可能经过对方的同意,更不会以对方的意志为转移。因此,检察机关行使的技术侦查权是具有强制性的。

3.技术性

这里的技术性是指检察机关要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并将其与刑事犯罪侦查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而且,正是由于检察机关在行使其技术侦查权时,能够通过某些科技设备直接收集到与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有关的真实可靠的声、形、物等证据信息,故与传统侦查措施要通过证据逆向、间接认识事物的特性产生了较大差别,如侦查人员通过电话监听掌握到某犯罪嫌疑人与他人串供的情况,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对案件事实即时、顺向的直接认识。

4.特定性

所谓的特定性则是指只有当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根据现有的证据确认某人具有犯罪嫌疑或基于一定的事实(证据)判断某人与犯罪嫌疑人有联系,并且根据案情和侦查的实际情况,需要掌握或控制这种联系,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的监听、秘拍将不可避免地涉及第三人时,才能对犯罪嫌疑人或与其有联系的特定人员进行技术侦察[2]。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不能毫无根据地将某人确定为其技术侦查权适用的对象,否则这种权力就很有可能被滥用,进而侵犯到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检察机关行使技术侦查权的基本原则

总的来说,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行使提出几方面的原则性要求。

(一)重罪大案原则

正如英国上诉法院大法官丹宁勋爵所说的那样,“社会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一旦被滥用,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故鉴于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会直接牵涉公民通讯自由、隐私权、住宅不受侵犯等基本人权的保护问题,新刑诉法将案件性质和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作为划定其适用范围的基本标准,即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采取技侦措施。

(二)必要性原则

由于一味地追求惩罚犯罪往往会漠视个人的合法权益,进而给社会秩序造成新的无序和更严重的破坏,故新刑诉法严格地将这种技术侦查措施限定为是一种“必要”而非“自由”的侦查选择,即其实施必须由侦查犯罪的需要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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