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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停止计息的法理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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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是该条规定是否及于保证人在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裁判路径。对不同判决的分析,法院比较偏向于保证从债权的范围不应超过主债权,所以停止计息也应当及于保证人。本文从突破保证责任从属性的角度分析,论证破产止息不及于保证人的合理性,并对现在的破产止息制度进行思考。
关键词:破产止息;保证;劣后债券;从属性;利息债权
本文索引:吴再坪.变量2[J].中国商论,2022(04):-105.
:F019:A:2096-0298(2022)02(b)--03
1问题的提出
2020年1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发布了《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该《解答》指出我国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时,破产程序中针对债务人申报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该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依据该规定,法院自受理之日起针对债务人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但对于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债权人不应停止计息。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计息问题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破产受理之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情况下,根据债务的主从关系,从债务应和主债务一样停止计息,否则从债务的债务人承担的责任就会大于主债务债务人承担的责任,这显然与债务主从关系相违背。另一种观点认为,破产受理之后债务人的债务停止计息,但对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应当停止计息。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可参照日本的做法作為劣后债权,破产受理之后不应停止计息,利息作为金钱的佣金,应当继续计息,这样也就不存在破产止息制度。
早在《解答》发布之前,破产案件受理之后的计息问题就存在巨大争议。2018年的“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马文生、楼娟珍对三联集团公司借款本金1.95亿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破产重整受理之日),2015年8月1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4%另行计付。一审法院支持破产重整受理之后保证人不应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保证人马文生、楼娟珍在破产受理后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因此变更了一审判决。
本文对《解答》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不同裁判观点进行系统梳理,并基于此对我国破产止息制度进行反思,对现有学说进行探讨与辨析。
2不同裁判路径的案例分析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浙江双友机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连带保证人的责任范围”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出中止不应当采纳,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的被告浙江双友机电公司提出借款利息应当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2014年10月13日,法院采纳了该请求,理由是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二审法院也维持该观点,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向中捷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未借款本金5000万元,由此说明本案的主债务为500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属于从债务,从债务不应超过主债务所应承担的范围,所以主债务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停止计息时,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应当包含借款利息。显然本案中法院是根据保证的附从性角度来认定在破产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及于保证人。
“汪云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塘支行保证合同纠纷案”原审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效力并不必然及于保证人,保证人仍应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对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有关利息损失,就罚息部分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债务停息制度仅适用于主债务人,保证人的保证之债停止计息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而且停止计息也与保证制度设立的目的不符,保证之债应当继续计息。该案二审法院从保证制度的目的来认定破产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不及于保证人。
通过对不同案例的分析,目前对于破产止息制度是否及于保证人存在不同的裁判路径。对于主张保证债权应当停止计息者提出的主要理由及其法理依据,是保证从债权的范围不应超过主债权。相反,主张破产受理之后不应该对保证人停止计息所依据的《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并不适用于保证人,而仅仅适用于债务人。
3保证从属性突破的法理分析
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规定作为普通民商事的规定,规定了债权的从属性。保证目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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