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及美国、欧盟对伊朗实施制裁相关决议、法律之研究(连载之六).docxVIP

联合国及美国、欧盟对伊朗实施制裁相关决议、法律之研究(连载之六).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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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及美国、欧盟对伊朗实施制裁相关决议、法律之研究(连载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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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制裁管辖

欧盟决议明确规定对伊朗制裁的管辖范围如下:(1)欧盟领土范围内,包括领空:(2)欧盟成员国管辖权下的飞机或船舶;(3)欧盟成员国国民(不论其在领土内或领土外);(4)根据欧盟成员国法律成立的法人、法律实体或机构:(5)全部或部分业务在欧盟成员国国内的法人、法律实体或机构。

欧盟对伊朗制裁采用属地主义兼属人主义管辖。首先,采取属地主义原则,对欧盟领土内的目标进行管辖,包括物项、设备、技术,以及行为、结果等,并且延伸至欧盟船舶、飞机;其次,采取属入主义原则对欧盟自然人、实体进行管辖,全部或部分业务在欧盟成员国国内的法人、法律实体或机构也纳入管辖范围。

(五)信息报送和惩罚措施

欧盟决议规定各成员国在加入决议后,应立即通知欧盟委员会该国落实欧盟决议的具体措施以及随后的相应修正案。欧盟委员会和欧盟各成员国应及时相互通报根据该规定采取的措施,并且提供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特别是各成员国法院对违反决议的判决执行相关的信息。

对于违反决议的处罚,欧盟决议仅规定一种惩罚措施,即罚款,且欧盟成员国应各自确定罚款金额,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罚款的执行。欧盟对各成员国的罚款数额仅提出“适当、有效、具有劝阻效力”的基本指导要求。

(六)制裁措施对合同履行的效力

欧盟法律规定,若依据实施制裁前已签订的合同、达成的义务,被制裁的自然人、实体或机构应支付款项,各成员国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有条件地解除部分资金冻结措施,条件如下:(1)解除冻结的资金仅用于被制裁清单列明的人支付款项:(2)合同和义务不会有助于制造、销售、购买、转让、出口、进口、运输、使用被制裁物项:(3)款项不能支付给被制裁清单列明的人。如果满足上述条件,成员国应通知欧盟制裁委员会其授权解除制裁的意图,若欧盟制裁委员会在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即可决定解除部分资金冻结措施。

三、欧盟对伊朗制裁特点

(一)制裁范围较宽泛

欧盟对伊朗制裁物项范围明显超越联合国对伊朗制裁物项的范围。2007年至2010年期间,欧盟委员会和欧盟理事会不断通过数个决议,细化制裁物项的具体指标。除了扩散敏感核活动、核武器运载系统的研发以外,2010年欧盟413号决议还增加了可能用于国内镇压的各种武器和相关物资,包括武器、弹药,军用车辆和设备、辅助设备或零部件:以及明确包括对石油和液化天然气设备、技术及投资的制裁等。

(二)制裁措施加严

欧盟分别在2007年、2008年、2009年数次增加制裁措施,且执行措施深度超越联合国制裁措施。以财务金融领域制裁为例,联合国制裁决议仅规定了财务金融领域制裁的基本原则,欧盟在此基础上规定了详尽的细则和执行方法。例如,2008年10月11日,欧盟理事会颁布1110号决议(CouncilRegulation(EC)N01110/2008),修订423号决议条款,公布伊朗金融机构在全球的分支机构,号召警惕与伊信贷和金融机构交易,特别是Saderat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附件清单项下的被伊朗人实体控制的金融机构,要求对欧盟成员国内Saderat银行分支机构和子公司的交易活动进行报告。又例如欧盟第423号决议规定对现金转账进行控制,对于支付给或从伊朗汇人的现金,如转账金额超过40000欧元的,需要欧盟有关主管部门事先授权:转账金额在40000欧元以下的,不需要事先授权,但超过10000欧元的要通报欧盟有关主管部门。可见,欧盟对伊财务金融制裁措施数次修订逐渐加严,比联合国决议的相关规定更加严格、具体、详尽。

欧盟对伊朗制裁措施加严的另一个突出表现是对石油天然气等能源工业的制裁。联合国制裁决议没有指明在石油天然气领域对伊朗实施制裁,但是,欧盟法规明确提出了对伊朗能源领域的制裁。禁止欧盟成员国国民通过欧盟领土、使用欧盟管辖权下的船舶或飞机为伊朗石油、天然气工业、伊朗人、伊朗海外企业销售、提供或转让炼油、液化天然气、勘探、生产的关键设备和技术(不论其是否源自其领土)。禁止向参与经营伊朗石油和天然气工业关键部分的伊朗企业、伊朗人、伊朗海外企业提供:(1)与前一段关键设备、技术相关的技术帮助、培训和其他服务;(2)向销售、提供、转让或出口前一段关键设备、技术或技术帮助、培训提供融资以及融资支持。禁止向参与伊朗石油和天然气工业的伊朗企业、伊朗自然人、伊朗海外企业批准金融贷款或信贷:禁止收购或兼并参与伊朗石油和天然气工业的伊朗企业、伊朗自然人、伊朗海外企业;禁止与参与伊朗石油和天然气工业的伊朗企业或其子公司、附属机构设立合资公司。由此可见,欧盟不仅突破联合国的制裁范围,制裁石油和天然气领域,而且对伊朗石油天然气工业进行了全方位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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