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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医疗事故举证责任立法比较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以

下简称《规定》)正式实施,其中关于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

助于改变医患关系中长期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等不

合理现象。但是也有学者指出,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在这一问题

上的立法态度却与我国相反,举证责任由患者承担。本文拟在对中美

医疗事故举证责任的规定及立法思想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对此问题作

一粗浅探讨。

不同———责任负担的分派不同

事实上,在《规定》实施前,我国医疗侵权诉讼一直适用的是“谁主

张,谁举证”的原那么。但如此的规定,第一会直接致使医务人员的

责任心不强,患者就医缺乏必要的平安保障。第二,无益于对患者在

医疗事故的鉴定中和在相关诉讼中合法权益的爱惜。如2003年8月

22日的《人民法院报》就曾经披露:在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

处置条例》实施以后,贵州省医学会依照新的规定,组织专家对99

例被以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鉴定进行从头鉴定,结果竟然有50

例被从头鉴定为医疗事故。《规定》实施以后,我国医疗事故诉讼的举

证责任由医院承担。因此,在这种诉讼中,患者只须证明曾在医疗单

位就医并存在损害结果,而医疗机构那么应当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

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转变调整

了以前诉讼程序中的不平等因素,更大限度地保护了“公平”原那么,

更好地表现了法律爱惜受害人的立法宗旨。

但是,我国关于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却与美国的规定不

同。美国法院在审理医疗诉讼案件时,作为原告的患者必需提交证明

医师存在过失的初步证据,一样需要提供专家证言,尔后才能将案件

提交陪审团进行审理。因此,在通常情形下,美国关于医疗行为引发

的侵权诉讼仍是采纳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那么。

相同———立法目的与思想的一致

尽管从表面看来,中美两国对这种诉讼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是相反的,

但从立法思想来看,都是为了同时爱惜医生和患者的利益,都是把患

者和医生的关系看成效劳和被效劳的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他们的合法权益一样受到法律爱惜。什么缘故在大体相似的立法思想

下会显现两种相反的举证责任?笔者以为,必需从两国国情的不同来

分析。

第一,中美对患者知情权的爱惜程度不同。从对患者的知情权爱惜是

不是充分来看,医患关系存在三种模式:(1)主动———被动模式,

即涉及患者的一切诊疗行为都由医生做主,患者无权参与诊疗方案的

确信,只能被动执行;(2)指导———合作模式,即患者有必然的参

与权,但主若是在医生的指导下执行医生的诊疗方案;(3)参与——

—协商模式,即医生和患者的关系是法律地位平等的效劳与被效劳者

的关系,医生提出诊疗意见,患者知情,参与讨论并有权决定是不是

采纳这种诊疗方案。在美国,采纳的是参与———协商模式,因此,

对患者的知情权爱惜充分。涉及患者知情权的案件类型要紧分为两类。

第一类案件:患者或家眷能够单纯以医院或医师未经其同意实施医疗

行为而提起诉讼,即医师第一必需就医疗处置方案的相关风险向患者

作出详细的说明,在取得患者同意的基础上才能进行医治,不然其行

为组成侵权。1960年美国堪萨斯州地址法院审理的案在判例法上正式

确立了这一“说明与同意原那么”。此案中,被告为患有乳房恶性肿瘤

的原告实行了钴60放射医治,结果造成超级严峻的烧伤,法院以为,

放射科的医生应当将医治的危险告知患者本人,在患者知晓其危险性

并同意的情形下才能进行医治,法律不许诺医生代替患者作出决定。

第二类案件:医师只要未告知相关信息那么定性为医疗过失,患者即

能够此为由提起诉讼,绝大多数涉及知情权的案件属于此类。由此,

一方面,医生在医疗活动进程中,处处留意患者的权利,以避免成为

被告,从而养成处处尊重患者合法权益的适应,随意训斥病人、泄漏

病人隐私之类的情形很少发生。另一方面,绝大部份美国人也都明白

他们能够行使的权利。在美国医院,患者要求复制病历和明白医疗进

程记录是习以为常的事,因此,大部份患者和家眷在没有发生医疗行

为引发的侵权诉讼以前,就已经把握了自己的病情和医治进程。关于

他们来讲,举证的难度并非十分大。因此在举证责任的分派上,美国

立法选择由患者承担举证责任是不难明白得的。

相反,在中国,绝大部份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都是在自觉或不自觉地

采纳第一或第二种模式,患者的知情权并无取得应有的爱惜。尽管《消

费者权益爱惜法》明确给予了包括患者在内的消费者知悉其购买、利

用的商品及同意的效劳真实情形的权利,可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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