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工作的思考.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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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工作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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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2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同步实施,标志着社区矫正有了正式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与发展,对非监禁刑的执行具有里程碑意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工作仍存在各种问题,本文试从司法实务进行评析,希望能为今后社区矫正工作有所帮助。

【关键词】社区矫正刑罚执行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相并列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因其主要针对被判处轻刑(管制、宣告缓刑)及因特殊原因不适合监禁执行(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刑罚的执行方式。推行社区矫正工作是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方略相结合的具体体现,是民主与法治建设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对促进社会和谐起到积极的作用。然而社区矫正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却存在一定制度、现实情况的制约,笔者拟结合社区矫正检察工作实际浅谈对社区矫正工作的一些认识。

一、我国社区矫正法的立法目的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社区矫正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1]制定《社区矫正法》的目的是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保障刑事判决、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

二、辖区社区矫正工作情况

2018年以来,辖区内司法行政机关共接收社区矫正对象1017人,期满解除1050人。目前在矫345人,其中:缓刑337人,管制1人,假释4人,暂子监外执行3人。无漏管、脱管案件。

三、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不足,基础设施薄弱

目前,辖区内受委托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绝大多数司法所通常只有一名所长或负责人,编制大点的司法所或由所长带领1至2名非正式在编人员从事着社区矫正工作。但由于乡镇、社区司法所是政府的组织机构,受乡镇、社区党委政府的直接领导,中心工作也是围绕政府工作目标开展,司法局只能进行业务指导。因此原本人员不足的司法所,所长往往都身兼数职如综治办主任等职务,基本上很少有充足时间和精力保证社区矫正工作开展。同时社区矫正队伍缺乏心理医生、教育工作者等专业人士对罪犯心理、行为的矫治效果就难以保证,矫正效果不佳。另外,受乡镇社区经费限制,司法所办案条件严重受限,如辖区一司法所只有一间办公室,却监管着四十多名社区矫正对象,平时“点、检”等矫正活动只能借用其他单位会议室进行,经常出现因借不到会议室只能推迟“点、检”等活动,这一系列的不足和矛盾的存在,必将制约着社区矫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的发展。

(二)执行地与工作地分离,不易于提高矫正效果

《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执行地。然而在实践中,司法局在确定执行地时,通常确定为户籍所在地。然而,当今社会,随着城镇的集约化,越来越多的农村人员集中在城市工作、生活。从而出现大量矫正对象户籍地在农村,而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的情况,虽然矫正对象会按期去户籍地司法所报到,但户籍地司法所却无法掌握该矫正对象的矫正情况,使得社区矫正“人户分离”现象较多,难以实行有效的矫正管理,甚至出现脱管情况。[2]同时也增加了矫正对象因报到而产生的车船、食宿等费用。

(三)社区矫正管理措施、方式及制度落后

在开展暂予监外执行检查中发现,个别矫正考核方式或制度不利于矫正对象的工作及生活。如存在矫正对象因犯罪被原单位开除,为了生活只能再寻工作,这类罪犯通常在知悉其情况的服刑地很难找到工作,虽经努力在服刑地外找到了工作,可因按期须到服刑地司法所报到,但手机定位系统显示其不在矫正执行地,导致执行地司法所警告矫正对象未按规定请假,同时工作单位因为该矫正对象经常请假,影响工作,欲辞退,使得该矫正对象陷入服刑与上班不能兼顾的两难境地。

宣传力度不足,群众认知度低

社区矫正工作从制度制定到试行、到全面推广再到纳入刑法修正案八,[3]最后到现在真正制定了法律、规定,由于社会宣传与发动力度不够,只有监管、执法等少数部门掌握,百姓对其具体内容、目的、意义知之甚少,不理解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工作性质、方式、方法,特别是在实行社区矫正之前监外执行的罪犯,由派出所监管,到现在由司法所执行,监管方式、方法发生了变化,不管是执行者还是矫正对象及社会百姓的思想还没有彻底转变过来。甚至由于部分居民群众存在认为要控制和打击罪犯,监禁刑是最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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