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外层空间活动争议仲裁任择规则》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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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外层空间活动争议仲裁任择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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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剑刚王小天

在过去的几十年中,外层空间活动在世界经济变革的影响下产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这种变化主要表现为外空活动商业化、私有化以及国际合作趋势不断加深。一方面,外层空间活动不再局限于国家和国际组织的范畴,私有主体的参与程度和作用越来越显著;另__方面,世界各国对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利用越来越重视,国际合作日趋密切。与此同时,外空活动主体的多样性和内容的广泛性也为外空活动争端带来更多挑战。传统国际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于外层空间活动的争端及其解决机制。基于此,国际社会认识到需要新建统一规则来解决从事或参与外层空间活动的政府、国际组织与私人主体之间在权利、利益等关系上发生的分歧或纠纷。2011年12月6日,常设仲裁法院(PCA)通过了《涉及外层空间活动争议仲裁任择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这是在2009年启动该程序后所取得的成果,首次建立了一个正式的机制来解决有关太空的国际争端。对《规则》的制定背景、具体内容及影响进行梳理和分析,并对其今后的适用提出建议,是外层空间法不可或缺的研究内容;不仅能保证外空活动争端解决机制的高效运行,也有利于进一步促进外空商业活动。

一、《规则》的背景

(一)传统外空活动争端

在过去的几十年间,随着外层空间的商业化利用的增多,尤其是卫星通信、发射服务、远程遥感等方面的发展,外空活动产生争端的风险日渐增大。然而,由于外空活动的新发展尤其是私有主体参与程度的扩大,《外空条约》、《责任公约》等传统空间法中对外空争端解决的原则性规定已无法满足实际需要,制定一个专门的外空活动争端解决规则成为必然。

传统外空活动争端解决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适用范围狭窄。一方面,从争端主体而言,传统的争端解决机制只能适用于国家和国家之间以及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发生的外层空间活动争端,而国家和私人实体、国际组织与私人实体、私人实体之间在外层空间活动中的争端,就无法通过联合国有关外空活动的公约所规定的机制来解决。一些国际组织如欧洲航天局(ESA)建立的争端解决机制也仅适用于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另一方面,从争端事项而言,以往的国际法规则对于外空活动争端解决的事项也受到限制,例如1972年《空间物体致损的国际责任公约》(以下简称《责任公约》)中就规定争端解决规则仅适用于“由空间物体导致的损害”;而《国际电信联盟》的文件规定的仲裁也仅局限于特定事项,例如适用于对已登记的无线电频率的有害干扰。目前外空活动争端解决所需要的最有效的方法应当是国际化的、面向公共和私人主体的,且能够应对未来日渐增多纠纷的仲裁方式。

(二)常设仲裁法院和法律专家组

常设仲裁法院(PCA)成立于1900年,其依据为1899年第一次海牙和会通过的《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公约》,是第一个普遍性的国际司法机构。目前,该法院有113个成员国,中国是最早的成员国之一。由成员国提名的仲裁员组成的国家团体(NationalGroup)一直负责推选常设仲裁法院法官候选人。值得注意的是,常设仲裁法院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常设法院,它只有一份由成员国提出的仲裁员名单。如果成员国将其争端诉诸仲裁,便可在名单中选定仲裁员,再由选定的仲裁员推选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20世纪80年代以后,法院采取了一些改革措施,先后组织制定了一系列任择仲裁议定书,增加了程序的灵活性,并允许非国家实体和个人在该法院进行仲裁。除处理仲裁案件外,法院还可从事和解与调查。

制定专门领域的争端解决规则对于常设仲裁法院而言并不陌生。自1992年来,常设仲裁法院共通过了8个特殊仲裁或调解规则。例如2000年,法院通过环境争端任择议定书,在国际上首创环境纠纷的专门仲裁规则。因此,基于外空活动发展的需要,结合以往仲裁议定书的制定经验,常设仲裁法院于2009年启动《涉及外层空间活动争议仲裁任择规则的制定工作,以解决各个活动主体之间有关外空活动的争端。

为此,常设仲裁法院管理委员会专门成立了一个法律专家咨询小组。专家组由主席FaustoPocar法官及来自不同国家的专家学者共13人组成。FaustoPocar法官为米兰大学国际法教授,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法官和前主席,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及其法律小组委员会委员。该专家组的职责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总体评估国家、国际组织及私人主体在外空利用过程中对不可更改且具有效力的争端解决机制的需求,特别要指出外空活动争端中仲裁的优势。第二,在第一点基础上起草相关任择规则,并纳入常设仲裁法院仲裁议定书体系。

对于外空活动争端解决中仲裁的必要性问题,专家组通过广泛的调查问卷、多轮意见等方式获取大量的信息,并结合对已有的规范外空活动的法律文书的分析,对如下内容进行了重点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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