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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场与方法
神经认知科学在民诉法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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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博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海淀;100191)
摘要:在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争论甚嚣尘上的当下,神经法学的学科合法性论证也在稳步进行。这其中,关涉到民事诉讼法学的神经认知科学运用及与此相关的分支学科建构是应当被考虑的问题。通过分析发现,在民事诉讼中,神经认知科学主要运用在主观证据的真实性认定、法律事实中的主观真实判断以及正当程序的感染与缓解作用扩散三方面。而若要充分发挥神经认知科学在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与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效能,需要在学科体系与实践方法的完善上下工夫。
关键词:脑神经学;民事诉讼法学;当事人;证人
苏力教授约15年前在《比较法研究》上发表了一篇题为《也许正在发生——中国当代法学的一个概览》,预言了之后可能存在于“诠释法学”与“社科法学”之间的“激烈的、有时甚至是意气化的”①争论。如果我们用“法教义学”这一在当下更具有学术认同感的称谓来替换“诠释法学”的话,则苏力预言的局面似乎已经露出端倪。目前来看,我国的法学研究呈现出两种范式的分异,一是教义学的范式,注重规范分析与诠释,强调法律的自足性与独立性,反对法外因素(包括价值论因素、方法论因素)对法学研究、法律运行的干扰;且这种学术取向逐渐同部门法研究相合,生成了刑法教义学②、宪法教义学③、民法教义学④等以语法分析、框架解释⑤、逻辑推导为基本特征的部门法哲学体系。二是社科法学,或者说是法律与社会科学的范式。“法”是遍在与泛化的,法几乎可以同任何学科发生制度化的关联,已为我们普遍接受的有法哲学、法美学、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法政治学、法心理学、法文化学、法律与文学等,但还有一些正处在学科合法性证明的过程中,如法律与数学、法律与物理学、法律与生物学等,这些仿似已经超出了“法律与社会科学”所能容纳的范畴,而进入到了“法律与科学”这一更为宏大的层面。在这样一种渐起的趋势中,我们能够看到认知科学所发挥的作用。不难发现,教义学在面对认知活动与行为决策的变幻莫测时是无能为力的,我们站在教义学立场所能做的努力只有设置出一种存在于规范内的客观标准,并将这种标准无法容纳的面积分配给另一些行使规范权力的认知主体裁夺。于是,“自由裁量”所认定的“真实”很可能同认知活动的“自然真实”产生分歧。如果我们将人类的认知活动化约为一种“解释”和“理解”相合的过程,那么能够成为认知表象的只有主体的自我表述;但关键问题在于,如何把握“在外理解”(表述)与“在内理解”是否统一?这只能借助认知科学的力量完成。测谎技术已经被引入刑事侦查中,刑事审讯中的盘问技巧也包含了认知与行为科学的研究成果,但这些似乎都囿于法心理学的范畴,仍然是一个“黑匣”的模式,我们似乎也无法容许小概率的失真可能存在于司法公正的标准之内。脑神经科学是否能够发展出更为先进的认知测量工具解决这一问题,是我所期待的。再有,认知科学的应用范围失之过窄。在民事领域,主观证据认定与掺杂心理因素的法律事实认定都存在着相同的困难,我们是否应当考虑将认知科学、甚至最为前端的脑神经科学的研究融汇到民事诉讼法学的方法论体系中去,便是本文想要探讨的问题。
一、应用的场合:主观因素与正当程序
(一)民事主观证据的真实性认定
通常认为,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在“真实性”与“客观性”上存在先天不足,因为对此二者的认定只能通过“关联性”判断得以完成。一旦能够相互咬合的证据均掺杂主观因素,“真实”与“客观”的要求便无法通过纯粹的经验比照达到证明效果。于是,我们需要借助一种科学的标准,来将主观表现客观化,也即探究出一种策略,只要符合这种策略标准或者说依照这种工具的运作方式得到的证据结果都可被认定为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
就当事人陈述而言,其所述完全在于封闭的个人个人经验,尤其是在隐秘场合发生的权利侵害事实,在不考虑有获取物证、视听资料等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当事人陈述是还原侵害场合的唯一依凭。而能够影响意识表象的因素有太多,如当事人的意志状态与应激状态的松紧程度、⑥当事人的情境记忆能力、当事人自我防御机制的常态,这些可以被归结为“客观化的主观因素”。同属于这一范畴的还有当事人言语系统的发育状况,因在进行言语转化的过程中,记忆图示很有可能无法得到语词的完整、准确展现。此外,“理解”主体同“解释”主体的话语系统差异、“同构性背景期待”的缺乏也可能成为阻却因素。
就“主观化的主观因素”而言,情况则更为复杂。第一,同主体心理结构相关联的性格特征、气质类型、情绪状态、意志状态、心境状态都能够成为塑造彼时意志行为与观念行为的动因,在这种多重因素混杂的态势下,我们很难把握当事人在进行陈述时会抱持着怎样的主观倾向,一旦生成了“隐瞒”的自我防御机制,经过改造的记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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