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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与强化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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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宁市成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蒋志强
近两年来,成宁市成安区检察院按照成宁市检察机关推行主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单位的要求,积极探索,稳步推进,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实效。现结合该院推行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实际,就强化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几个问题谈几点拙见.
一、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概述
(一)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概念及特点
主任制是一种集责权利于一体的办案机制,是新时期检察机关改进办案方式、加强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的大胆探索,与传统的层级审批制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办案管理机制去行政化。司法以中立性、被动性、独立性、判断性、程序性和终结性为特征,不同于行政权,它必须以公正为价值取向,以独立为保障。主任检察官只对组内的检察业务工作负责,对案件有相对决定权且对案件终身负责。这种办案方式较好区分了检察业务和检察行政事务,淡化了检察权运行中的行政色彩,突出了主任检察官的主体地位。
二是业务决策扁平化。主任制是对检察权的重新配置,其实施的关键是“放权于主任检察官”,赋予主任检察官在一定范围内案件处理的决定权,实现了管理扁平化。主任检察官作为办案责任的主体,业务决策权集中,在这种分工下,“检察官——主任检察官”、“主任检察官——检察长”成为检察权行使的载体和责任链条,既提高了效率又增强了主任检察官的自主性,减少了中间环节,优化了审批程序,充分发挥了主任检察官的能动性,缩短了办案周期,大大提高了办案质量和效率。
三是办案主体专业化。实行主任制,从而将检察官、检察行政管理人员、辅助人员等分开,顺应了检察人员分类管理的理念,有利于提高检察队伍的专业化素质,从而实现检察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主任检察官与其他检察人员的关系
一是主任检察官与检察长的关系。主任检察官是主任制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内部专业化办案小组的负责人,在检察长的授权下,带领办案小组成员,独立行使对案件的决定权并承担相应的办案责任。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检察权由检察长统一行使。在主任检察官模式下,检察权行使的载体和责任链条是“主任检察官——检察长”,检察长与主任检察官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主任检察官只能在检察长的授权下,对办案小组内的案件处理具有决定权,但是其对外并不能单独代表检察机关。
二是主任检察官与部门负责人的关系。对于检察行政事务,应当贯彻检察一体、上命下从、检令统一的原则,部门负责人只在检察行政事务方面对主任检察官具有管理权:而在检察办案业务方面,部门负责人对主任检察官并无管理权,两者之间是横向的平行关系。
三是主任检察官与办案小组成员的关系。在主任制下,主任检察官并不是要办理每一宗案件,其享有对案件的指导办案权、组织讨论权、案件的最终决定权,并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处理决定负全责。办案小组的其他成员,如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辅助人员等,都必须接受主任检察官的领导与指挥。
二、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运行中存在的不足
(一)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未有效解决办案行政化的问题
司法办案活动具有亲历性、直接性和判断性等特点,即承办人亲身经历整个程序,直接审查事实与证据并作出判断。这些司法办案活动的开展必须以一定的独立性作为保障。在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中,简易案件由检察官承办,由主任检察官审批决定:复杂案件由主任检察官承办,由主管检察长审批决定。但是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只赋予了主任检察官相对独立的办案决定权,其领导下的办案组中承办具体案件的检察官、助理检察官仍无独立的办案决定权。试点中的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尽管简化了审批流程,并且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执法办案效率,但是司法活动中所要求的亲历性、独立性在主任检察官责任制改革试点中仍未得到很好的解决,“审而不定,定而不审”的弊病依然存在。
(二)主任检察官与部门负责人的权责关系有待厘清
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初衷在于淡化办案部门的行政化色彩,建立行政与业务相分离的办案单元。业务序列的主任检察官与行政序列的部门负责人,二者不应重合,并且地位上应该是横向的平行关系。但从改革试点情况看,七部制改革后,选任的主任检察官通常是由原部门负责人担任,实际操作中,其既是行使所在部门的部分行政职务又兼任主任检察官是业务领导,从而违背了改革初衷。
(三)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追责机制不明确
传统的“三级审批制”在实践中容易导致执法责任分散、责任追究难以落实到个人,而试点单位的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也依然存在“定而不审,审而不定”责任模糊的现象。因此,在存在执法过错的情况下,如何科学界定“检察长与主任检察官”以及“[来自Www.lw5u.Com]主任检察官与承办检察官”之间的责任范围,仍是一个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
(四)主任检察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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