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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玉米种子纠纷案.(2003)

案情简介:

2001年5月22日,河南汝阳县种子公司(下称汝阳公司)与伊川县种子公

司(下称伊川公司)签定合同,约定由伊川公司为其代繁玉米种子。合同约定:

汝阳公司给伊川公司提供亲本玉米种子2437.5公斤,伊川公司为汝阳公司代繁

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10万公斤。合同履行期限止2002年10月31日止。同时,

双方约定,汝阳公司接受玉米种子的价格为基地收购价加代繁费,基地种子收购

价的确定按移交种子时当地市场商品玉米单价的2.2至2.5倍计算。但伊川公司

未能履约,为赚取更大利润,将所育种子高价卖与了他人。2003年初,汝阳公

司以伊川公司不履约为由,将其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伊川公

司合同违约并对汝阳公司做出经济赔偿。

伊川公司同意做出赔偿,但在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上与汝阳公司发生争议。汝阳

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立法精神,

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应按市场价格定,伊川公司之所以将代繁的种子转卖他人,

也是因为当时市场价格较高。汝阳公司按市场利润3.4~3.9元1公斤价格计算,

扣除其它因素损失为70余万元。而伊川公司认为,赔偿应当依据《河南省农作

物管理条例》及省物价局、农业厅据此制定的《河南省主要农作物种子价格管理

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即政府指导价来确定赔偿数额,因为按此计算,

伊川公司只需赔偿2万元左右。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经审理后,于2003年5月27日做出(2003)洛民初字第

26号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

《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理》作为法律价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

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而河南省物价局、农业厅联合下发的《通知》又是

根据该《条例》制定的一般性规范性文件,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亦为“无

效”条款,遂判令伊川公司按市场价格赔偿汝阳公司经济损失59.7万余元。

但伊川公司则提出,《种子法》并没有对种子的销售价格做出任何规定,《河南省

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对农作物种子经营价格做出的具体规定没有与《种子法》、

《价格法》相抵触,法庭不应视之“无效”。法院是司法机关,无权直接在判决

书中认定上级立法机关制定的正在生效的《条例》无效。一审判决后,伊川公司

不服洛阳市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与此同时,河南省人大、洛阳市人大亦对洛阳中级法院“宣告”地方法规“无效”

的判决表示不满,于是在2003年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

“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

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下称“通报”),“通报”指出,“针对洛阳市人

大常委会的请示,2003年10月13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认为,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级审判机关,在其民事判决书中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

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

法审查,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暴露了一些

审判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意识的淡薄,是严重违法行为。1998年省高级人

民法院已就洛阳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案件中错误地审查地方性法规的问题已

通报全省各级法院(豫高法[1998]111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却明知故犯。主

任会议决定,为了维护地方性法规在全省贯彻执行的严肃性,请省法院对洛阳市

中级人民法院的严重违法行为做出认真、严肃的处理,认真查找、分析再次出现

类似情况的原因,真正采取切实措施,以避免类似情况的再发生,并将处理结果

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2003年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下发了题为“关于洛阳市人大常

委会关于《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种子经营价格问题的请示”

的答复,该答复认为:经2003年10月13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

研究,现答复如下:

1.《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36条关于种子经营价格的规定,与《中

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没有抵触,应继续适用。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民

事判决书([2003]洛民初字第26号)中宣告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这种行为的

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

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请你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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