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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第3期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引发的认知偏差和解决途径

林典立

摘要: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是海关法的基础性概念。在海关法中,收发货人

负有如实申报的法律义务,享受法定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海关法律规

定的不完善,其概念和定义不够科学,并且与国际贸易规则和国内其他部门法的规

定不一致,导致一些人对何为海关法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产生认知偏差,进而产

生了特定主体可否享受特定权利、是否应当履行特定义务甚至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

争议。因此,有必要在《海关法》中明确和厘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概念和定

义,使海关法律规定内部协调一致,消除与国际贸易规则和国内其他部门法的冲

突,避免行政相对人产生不必要的认知偏差。

关键词:海关法;收发货人;认知偏差

问题的提出

在海关法①上,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统称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

下简称“收发货人”)。毫不夸张地说,它是海关法的基础性概念。因为货物进出口是海关

工作的核心,所以《海关法》和下属的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权利、义务乃至法律责任

大多数落在收发货人身上。因此,准确把握收发货人的概念和定义,有助于行政相对人更好

地了解自己的角色定位、权利义务乃至法律责任。然而《海关法》提出了“进出口货物收发

货人”这个概念,却没有解释这个概念,报关单又没有体现这个概念,导致实践中的当事人

可能会出现认知偏差。下面试举两个案例②说明此问题:

例一:A公司与境外供货商直接洽谈,达成买卖某化工原料共识后,委托B公司代理

进口这批货物。应A公司要求,B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境外供货商签订合同、支付价款,

并向海关申报。因此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填制为B公司、收货单位填制为A公司。经海关

取样送检,这批化工原料为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拟对B公司予以处罚。B公司反映强

烈,其申辩:报关单上清楚地表明了A公司是收货单位,即A公司就是收货人,B公司只是

A公司进口货物的代理人,B公司行为的法律后果(包括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A公司

承担。

【作者简介】林典立,深圳海关法规处。

①在本文中的海关法有两种含义。一是广义上的,泛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为核心的海关部门法。二是狭义上

的,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这部法典。为避免含义和语境的混淆,造成阅读障碍,除引文中的表述保持原状外,本文

在表达广义上的海关法时,不加书名号;表达狭义上的海关法时,加上书名号。

②因为本文只集中讨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概念和定义,所以本文对这两个案例进行了改编,排除了与本文无关的事

实和各方当事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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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典立:“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引发的认知偏差和解决途径

例二:某公司进口货物一批,但货物抵达口岸后该公司未向海关申报进口。因超期无人

申报,海关遂依照《海关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③将货物变卖。所得价款在依法扣除运

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进口税款后予以留存。因为该批货物采取信用证付款方式,开证

行④认为其已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并取得货物提单,已成为货物当前的收货人,因此向海

关申请发还余款。

从《海关法》的角度来看,开证行是无权这么做的。原因是:结合《海关法》第十一

条⑤、第三十条来看,海关法所指的收货人是指向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人,而不是指取

得货物提单的人。这两个概念虽有重合,但也有区别。因为要办理报关纳税手续,首先要向

海关注册登记;而要向海关注册登记,就要先获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资格。银行不具备上述

条件,所以他不是海关法意义的收货人。因此,海关拒绝了开证行的要求。

开证行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根据《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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