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品保证保险.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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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正品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销售的商品,均可以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依法设立并生产或销售上述商品的企业,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

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销售的商品,经有关部门或有资质的机构鉴定,确认商品不是商品包装所载明的合法厂家生产,或商标不是商标持有人合法授权使用,导致商品购买者或消费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更换、退货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限额予以赔偿。

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商品鉴定所需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火灾、爆炸、雷击、暴风、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导致商品的损失;

(二)商品包装所载明的生产厂家系非法生产,或商品品牌未经注册;

(三)消费者所购买商品的质量问题或商品缺陷;

(四)商品超保质期或有效期;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商品购买者的欺诈行为;

(七)商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损;

(八)商品召回。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率)

第八条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作为计算保费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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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条投保人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费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七条除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要求披露外,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所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商品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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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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