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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类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
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它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设立的疫苗生产、销售企业,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及保险单载明的追溯期内,受种者接种了被保险人生产、销售的质量合格的第二类疫苗后,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且受种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下同,以下简称“依法”)应由被保险人给予补偿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医疗卫生人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六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疫苗质量不合格;
(三)接种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等;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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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二)任何间接损失;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被保险人依据合同或协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率)。
第八条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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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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