券商私募基金与一般私募股权基金的差异与比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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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私募基金与一般私募股权基金的差异与比较

目录

一、券商私募基金适用的监管规则二、券商私募基金的募集设立三、券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四、小结

由证监会新修订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运作管理规定》”)于2023年3月1日实施后,中基协新修订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也于2023年5月1日实施,新规鳞次栉比出台,关于券商私募子公司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券商私募基金”)与一般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一般私募股权基金”)的差异值得业界重新梳理与关注。从新规来看,券商私募基金在监管规则、募集设立与投资运作等方面较之过去的规定有一定程度的松绑与趋同性,但是仍然在很多地方具有诸多特殊之处,本文将通过对两类基金的比较,对券商私募股权基金的募集、设立与投资运作的特点试做简要分析,欢迎业内人士探讨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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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私募基金适用的监管规则

自2016年12月30日中国证券业协会(“中证协”)发布《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管理规范》”)以来,每家证券公司原则上仅允许设立一家私募基金子公司,而且要求清晰划分证券公司以及其他子公司与私募子公司的业务范围,以避免利益冲突和同业竞争。自此,券商私募子公司成为证券公司体系内通过对外募集资金、设立投资载体进行股权投资的唯一管理机构。

从企业主体法层面,券商私募基金与一般私募股权基金都可以设立公司或有限合伙型基金,故两类基金都需要适用《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从行业监管层面,除同时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的监督管理外,一般私募股权基金接受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基协”)的自律管理,而券商私募基金接受中基协、中证协的双重自律管理,两类基金所适用的主要监管规则对比见附录。总体上看,两类基金的监管原则是一致的,都需要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监管原则,但一般私募股权基金主要适用中基协颁布的自律规则,而券商私募基金既适用中证协的相关监管要求,包括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计划相关规定全部要求适用,又要遵守中基协颁布的部分自律规则。因此,券商私募基金在行业监管上比一般私募股权基金更要严格和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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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私募基金的募集设立

1、合作GP门槛要求高

券商私募子公司在联合其他机构共同作为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合作方”)发起设立一只基金时,有特别的监管要求。根据《资管细则适用问题解答(三)》,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其合作GP可设置2至5个,而且合作GP如果不是在中基协备案的私募管理人,则要求“限于地级市以上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及基金业协会报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并且应当充分说明其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必要性及合规性。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担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人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此可见,券商私募子公司与合作方共同发起设立私募基金时门槛较高,而根据现有中基协的规定,私募管理人募集私募基金时,合作方只需要符合合格投资人的要求。除此之外并无其他门槛要求。

2、不适用管理人与GP分离架构

《资管细则适用问题解答(三)》在对合作方GP做出限定时,同时强调“应当充分说明设置多个普通合伙人的原因、权责划分及纠纷解决机制,管理人应当限于单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也即管理人只能是券商私募子公司担任。同时结合《管理规范》关于券商私募子公司及其二级管理机构原则上不得再下设任何机构的规定,我们理解,在一般私募股权基金中常规采用的管理人与GP分离的基金架构并不适用于券商私募基金。自《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实施后,虽然分离基金架构中的GP被要求与管理人存在强关联关系,即GP与管理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但是分离基金架构仍可以为私募基金架构搭建和各方利益安排提供一种灵活便捷的途径。而《管理规范》恰恰是监管部门要求厘清证券公司各个子公司经营范围、防范利益冲突、同业竞争并加强母子公司一体化管控的背景而出台,因此,证券公司的强监管逻辑下券商私募基金并不适用于管理人与GP分离的架构。

3、资金募集规模和期限限制

根据《运作管理规定》、《资管细则适用问题解答(三)》、《私募股权产品备案关注要点》(2021年7月版)(“《备案关注要点》”),监管对券商私募基金的初始规模、初始募集期规定如下:

1)初始募集规模不得低于1000万元;

2)初始募集期不得超过12个月。

3)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参与资金,但应当在基金合同中事先约定分期缴付资金的有关安排,并明确相应的违约责任。

相比而言,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和《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的规定,一般私募股权基金并没有明确的募集期的要求。对于初始募集规模,一般私募股权基金与券商私募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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