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的类型界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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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效力的类型界分

与合同成立不同,无效系价值考量而非事实判断,应与因意思瑕疵如欺诈胁迫等而撤销、因行为人未作出行为如被代理人未授权等而无从归属等情形区分开来。《民法典》第153条确立了民事争议的裁判者在判断合同违法无效过程中的权威地位和主导身份,是效力判断的裁量依据。违法、背俗无效与违反类型强制无效有重大差异,前者在于维护社会的基本秩序和道德准则,后者则主要服务于降低沟通成本,以促进交易便捷地达成,故应被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合同的批准生效规则系国家对特定合同效力类型审查上的例外保留,应区分批准行为主体、批准内容等类型化地考察相应效力。在上述类型化区分的基础上,主合同无效仅于违法无效时方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相对不生效指物权变动相对于特定第三人的权利内容而言不发生效力。

本文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6期专论一(第19-31页),原文15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

*本文的写作得到了王萌、李滕、张悦的研究协助,特此致谢。

目次

一、导言二、无效系价值考量而非事实判断三、违法、背俗无效与违反类型强制无效有重大差异四、批准生效合同应类别化对待五、主合同无效仅于违法无效时方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六、相对不生效指物权变动相对于特定第三人的权利内容而言不发生效力七、余论

导言

在合同从成立到确定生效并可履行的过程中,存在诸多不同的、仅用“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等概念难以充分概括或描述的效力状态。在这一背景下,理论与实践中有很多关于合同效力分类,尤其是合同无效分类的有益讨论。对此,学者如韩世远、耿林等认为,在确定类型后,的确有关效果不言自明,但类型判断本身同样需要费力斟酌,未必能减轻工作负担。

因此,考虑到无效判断问题的复杂性,不人为地对具有强制因素的规范做概念区分(“统一说”)更合适,即将效力规范统称为“强制规范”,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地判断有关规范的性质及其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学者如杨代雄也指出,尽管比较法如德国法上规范性质说并没有被完全摒弃,但已非主导性学说,而更多是强调规范重心与规范目的。

在上述讨论的基础上,本文关于合同效力的类型研究主要有两方面的目标,其一是将合同效力问题与合同成立等非合同效力问题区分开来,以期更准确辨识影响合同拘束力的不同因素;其二是通过必要的类型界定,寻找合同效力类型化判断与效力综合统一判断之间的平衡点,以期减少合同效力裁判的不确定性。

无效系价值考量而非事实判断

欲仔细探究“合同效力”的含义,须了解其来源。关于合同效力即合同拘束力的来源,理论上有诸多深入探讨。例如,我国有研究认为,应将合同效力基础归结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非法律规定,如认为“制定法赋予(法律行为)效力时须尊重行为人的意志”,“所谓自由形成法律关系,是指每个人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决定法律关系”。在这个意义上,法律行为是“依照当事人自由之意思发生其意愿的法律效果的行为”。

这一观点采纳了意思主义的合同拘束力理论,接近康德关于“(试图论证)我为什么应该遵守我的诺言”是徒劳的,因为遵守允诺是一个“纯粹理性的公设”的观念,难以反驳,但它可能忽略了合同法背后的价值多元性。例如,在早期的合同制度中,合同拘束力被认为是来源于行为的特定形式本身(“歃血为盟”),在这些形式背后,隐藏着神意或者某种神秘的力量。当前,意思主义以外的合同拘束力理论也并非全无可取之处,如信赖主义的观点认为合同拘束力源于保护信赖的需要,功能主义的观点则认为合同拘束力源于促进福利或提高效率的需要。

总之,关于合同的效力,意思理论有强大的解释力,不过,当事人达成意思一致合同即生效固然为常态(也是基于这样的原因,《民法典》第502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即确立了“法律行为有效推定原则”),却也不能完全排除国家基于管制需求,对合同的效力个别地予以审查和限制,从而使合同成立与合同最终确定生效之间存在时间差。此种对合同效力的个别审查或限制,在性质上不属于对当事人是否达成了意思一致的事实判断,而是一种价值考量,重心在于审查当事人的合同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所确立的价值选择。

1.狭义无权代理或越权代表应导致合同不成立而非无效

(1)狭义无权代理订立之合同的效力不能归属于本人

合同成立与合同效力的区别是,合同成立指双方当事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状态;合同生效则是国家经过对合同的评价,对其法律上拘束力的肯定。在这个意义上,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如A持伪造的授权委托书谎称有著名企业甲的授权,以甲的名义与乙订立合同,因并无代理权,故其意思表示并不能归属于甲。换言之,此种情况下甲并未作出意思表示,故在甲与乙之间并不成立合同关系,这也意味着《民法典》第171条中的“不发生效力”是一个用词准确的结果性描述,“不发生效力”的结果,是因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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