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新规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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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新规解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解读】条例的出台弥补了私募基金领域行政法规的空白,形成了从法律(《证券投资基金法》)到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部门规章(《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和自律规则(《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的完整的监管体系。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解读】与《登记备案办法》第二条规定一致。

第三条国家鼓励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发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科技创新等功能作用。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按照规定接受合规和专业能力培训。

【解读】本条提倡私募基金行业服务于实体经济、合法合规经营,从业人员应具有合规和专业能力。

第四条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私募基金财产的债务由私募基金财产本身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按照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分配收益和承担风险。

【解读】本条强调基金财产的独立性。

第五条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

国家对运用一定比例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的私募基金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本条明确私募基金的监管主体,即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并明确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的私募基金还要遵守其他相关规定。

第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并对创业投资等股权投资、证券投资等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解读】与《登记备案办法》第七条规定一致。

第二章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

第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适用本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以及股东、合伙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解读】第一款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组织形式应当是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第二款与第二条私募基金的定义相呼应,同时也可以理解为,如果合伙型基金的管理人不是普通合伙人,该普通合伙人不适用本规定关于管理人的规定。

第三款对于管理人集团化经营的范围有所扩大,《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是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为集团化,本条则将范围扩大到任一股东或者合伙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或实际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

(一)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为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三)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

(四)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

【解读】与《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五条对于管理人股东的要求相比更加简洁:

1、适用范围上,本条限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普通合伙人;《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适用于全部股东;

2、被注销登记的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普通合伙人强调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

3、关注相关主体尚未修复的不良信用记录。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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