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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证人保证书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在法治社会建设高速发展的今天,民事诉讼活动对于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匡扶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重要意义。民事诉讼法活动中的事实查明是基础性的、关键性的。在事实认定中,证人证言极其重要,在一些案件中,证人证言甚至可以成为唯一的定案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诚实信用原则并不能被理想地遵循,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伪造证人证言势必影响法院对事实的认定,这些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司法公信力,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最终影响着法治社会建设的良性发展。
201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创设了证人保证书制度,规定证人作证需签署保证书,对不作虚假证言作出承诺。这是对域外证人宣誓制度的借鉴,是对我国法律体系中证人作伪证后果及责任的有力补充,有力推动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但是该制度的本土化尚未成熟,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如何将该项有益的制度发挥其功能与价值,具有积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①。
二、民事诉讼证人保证书制度的内涵
(一)证人保证书制度的界定
证人出现在司法活动中由来已久,《周礼·秋官·朝士》记载“凡属责者,以其地傅而听其辞”,意即案发地对案情知情的人员应当透露信息,这将作为诉讼的证据加以使用,促进断案官员查明事实。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证人是指知道案情的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也正因其该项属性,作证成为其法定义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②规定了证人的条件及义务,即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定义务,但是该义务的履行以其能够表达意思为前提,不能够表达意思的主体,其对于案情的查明将失去应有的价值,因此也就不具备该项出庭作证的义务。③保证书,顾名思义,是为保证达到某种状态或做成某件事情做出承诺所形成的书面材料,其广泛应用于社会生活的多个方面。在有证人作证的诉讼活动中,保证书是指载明“作伪证、虚假陈述将承担法律后果”等内容的纸质材料,在证人出庭开始陈述之前,必须签署保证书,一方面这是审判人员告知义务、释明义务的表现,另一方面这是作证人员获知、强化“应如实作证”原则的外化形式。作伪证承担责任本来就是法律设定的惩罚性措施,如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对妨害司法行为可以作出罚款、拘留甚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的可以构成伪证罪等,保证书的方式是对该项责任与义务的强调,这拉近了证人作证在时空方面的认知。
(二)证人保证书制度的意义
1.提升诚实信用原则的可操作性
诚实信用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不仅对当事人、证人各诉讼参与人提出诚实信用的要求,还对审判人员提出依照程序法律规定审判案件的基本要求。证人作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本依托,证人作为知晓案情的主体,其所作证言的价值在于能够帮助查明案情,如果证人作虚假陈述,将给案件事实查明带来消极作用。诚实信用作为原则,因为缺乏必要的配套措施,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时常面临困境,比如在证人作证方面,证人出庭率低、书面证言被滥用、证言可信度低等问题普遍存在,阻碍了证人这一重要事实发现方法价值的发挥。证人保证书制度通过使证人在出庭作证前签署保证书,更加明确了如实作证的基本要求,使证人在作证前被强调作伪证的后果。这提高了证人证言的可采性,通过建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则路径提升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刚性。④
2.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
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证人保证书制度有力补充了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从唯物主义哲学的角度看,时间是客观的,过去的事情永远地留在了过去,因此,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的鸿沟是真实存在的。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就在于通过一系列紧密相扣的原则、规则,使得法律手段下的真实无限贴近客观真实,在这些程序运作的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程序正义很大程度上指导着诉讼各方参与人。证人证言作为查明事实的重要材料,也应当遵循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这有赖于通过制度化的方式提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可信度。证人保证书制度缩小了法庭与证人出庭作证的时空范围,提升了证人所作证言的可信度与可采性,有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人保证书制度的问题
通过司法解释假设的证人保证书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有着积极的意义,同时由于缺乏统一的指导,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形式较多,这些表现形式中同时存在着不符合司法精神之处,不利于该制度价值的合理发挥。
(一)证人保证书制度法律位阶较低
我国证人出庭义务的告知在诉讼程序举证阶段的应用已久,但形式表现多为口头方式进行,保证书制度的创设,使得口头告知的形式演变为签署书面材料,其表现行为更具有操作性。但是,保证书制度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创设,这种方式不符合法理。根据立法原则以及《立法法》等法律的规定,法律的制度与修改由有权机关进行,这里的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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