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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间权的法理与司法实践思考

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利,空间权并未在我国《物权法》中单独出现,这也给

现实生活中的空间利用带来一定困扰。科学界定空间权,明确空间权的权利性质,

并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运用,对我国空间权的立法工作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标签:空间权界定;空间权性质;司法实践;空间权立法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

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这一规定是为应对土地分层利用的现实需要而制定,也被学者视为有关土地空间

权的规定。但这一规定并非为解决土地空间利用问题划上完美句号,随着城市建

设进程的加快,城市土地的利用已从地表扩展到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土地权利的

法律内涵日益丰富,涉及土地空间权的纠纷也随之增加,本文试从法理和司法实践

上对土地空间权进行思考。

一、空间权的界定

在土地私有的国家,“空间”一般有两种界定方式。第一种界定方式认为,空间

附属于土地,但对土地所有权包含的空间作出一些限制,即允许他人无害通过或其

它一些特定形式的无害利用。第二种界定方式认为,空间附属于土地,但由法律规

定附属于该土地空间的深度或高度,在规定的深度或高度之外的空间应视为国家

所有。

在公有制国家,土地公有的性质决定了地表上下的空间必然是属于国有的。

在我国,“空间”于法律上的范围实际包含以下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作为地上权当然

的附属空间。有的学者认为,这部分的空间地上权人,不能享有独立的空间所有权

和空间利用权。第二部分为除地上权当然附属空间之外所独立存在的空间,其实

质是附属于土地所有权的空间。这部分空间的所有权属于国有。

有学者认为,土地空间权是对以空间为客体的财产权利的总称。赞同此观点

的学者们主要采取了以下两种方式对空间权加以定义:第一,不直接对土地空间权

下定义,而是就构成土地空间权的各项具体权利(空间所有权、空间地上权、空间

役权等等)分别定义。以台湾地区学者刘得宽、温丰文为代表。例如,根据温丰文

的定义:空间所有权为“于离开地表之空中或地中横切一断层而享有其所有权之

谓”;空间地上权为“以在他人土地之空中或地下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

使用其空间之权”;空间役权为“系指以他人之特定空间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

权”。第二,直接针对空间权下定义,同时就构成土地空间权的各项具体权利分别下

定义。例如陈华彬将空间权定义为“指以土地地表之空中或地表之下的地中的一

定范围为客体而成立的不动产权。”梁慧星主编的《中国物权法研究》一书中将

空间权定义为“于空中或地中横切一断层而享有的权利,抑或对土地地表上下一

定范围内的空间的权利。”刘保玉将空间权定义为:“指以土地地表之上的一定空

间或地表之下的一定地身范围为客体而成立的一种不动产权利。”

笔者基本上赞同这种观点,从土地空间权法理产生的根本原因来看,说到底是

为了实现土地的立体分层利用,从而解决土地资源不足的问题。过去,空间作为土

地的组成部分,不能成为独立的权利客体,空间的所有权和利用权只能附随于土地

的所有权和利用权,一人获得了土地的所有权或利用权,就排除了他人对该土地

及该土地的上下空间的所有和利用。土地的所有权和利用权在效力上及于土地纵

向范围之全部,要取得土地的所有权和利用权也必须支付全部的对价。为了实现

土地的立体分层利用,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降低土地利用成本,于是出现了将土

地的部分空间予以出让的实例。因此仅从法理上看,土地空间权可以定义为以土

地上下一定范围的空间为客体的财产权利的总称。

二、空间权的性质

关于空间权的性质,学者们争议较大,概括起来,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是以

下三种:

第一,综合权利说。这种观点认为空间权是对以空间为客体的财产权利的总

称,而非独立的物权种类。梁慧星教授主持编写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就依照此

观点,分别在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和邻地使用权中各以一个条文规定了空间

基地使用权、空间农地使用权和空间邻地使用权。台湾地区学者也一般持此种观

点,以刘得宽、温丰文为例;大陆学者持此观点的还有陈华彬、陈祥健、樊静和解

直风、官本仁等。持这一观点者反对将土地空间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的观

点,其理由主要有:一是将空间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无充分的理论基础。空

间只不过是一种新的物,是一种新的物权客体,仅仅因为空间是一种新的物权客体

就把它作为一种新的用益物权种类,从理论上讲理由并不充分。二是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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