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少儿特定疾病保险.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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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少儿特定疾病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0周岁(指出生满28日且健康出院的婴儿)至18周岁身体健康的自然人。

第三条投保人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被保险人的父母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等待期

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首次投保本保险或者非续保本保险时,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间为等待期,具体期间在保险单中载明,最长不超过90天。续保本保险无等待期。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初次确诊罹患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少儿特定疾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投保人无息退还所交保险费,本保险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结束前接受相关检查但在等待期后初次确诊罹患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少儿特定疾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投保人无息退还所交保险费,本保险合同终止。

因意外伤害事故引起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无等待期。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期满后30日内(含第30日),投保人重新提出投保申请、保险人重新审核同意后签发的保险单,不计算等待期;本保险合同期满后第31日起,投保人重新提出投保申请、保险人重新审核同意后签发的保险单,需重新计算等待期。

第六条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经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少儿特定疾病,保险人将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额给付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给付后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少儿特定疾病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七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少儿特定疾病的,保险人不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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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毒或患艾滋病;

(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九)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和续保

第九条保险期间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不超过一年,具体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续保

本保险合同为不保证续保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人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明确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资料补充通知义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保险金给付义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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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保险费交纳

本保险合同保险费交纳方式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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