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认定及权利人维权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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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认定及权利人维权指引

2022年11月22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开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引发社会对商业秘密保护问题的关注和热议。商业秘密作为企业重要智力成果,是企业保持竞争优势的“秘密武器”,不仅影响企业的发展,甚至关乎企业的存亡。在遭遇商业秘密被侵犯的情况时,权利人如何及时恰当地采取相应的事后救济,关系权利人核心利益。

鉴于此,本文围绕商业秘密的认定,从刑事控告、行政举报、民事诉讼与劳动仲裁途径对权利人维权进行研究梳理,以期为实务提供多角度的指引。

-1-认定商业秘密的三要素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因此,认定商业秘密的三要素分别为: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保密性—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1.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3条,“不为公众所知悉”应为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4条从反面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信息属于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也是商业秘密区别于专利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显著标志。“不为公众所知悉”不仅意味着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还意味着该商业秘密知晓的范围仅限于非常有限的特定人员。

如果是为公众周知的通用技术和经营方法则不属于商业秘密。

2.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

“具有商业价值”意为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商业秘密具有的商业价值不仅包括其已经实际产生的价值,还包括其可能带来的价值。[1]

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7条,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具有商业价值。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9条,人民法院认定商业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应当考虑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

3.保密性: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保密措施包括对商业秘密本身的保护、对内部员工的保密要求、对外部人员的防范等。保密措施应当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重要程度相适应且得到实际执行。若权利人未采取保密措施,则无论该信息的传播范围是否已经达到为公众所知悉的程度,均不会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在上述认定商业秘密的三要素中,“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商业信息成为商业秘密的前提,而“具有商业价值”是商业信息的价值所在,也是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的原因,“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则是商业秘密保密的基础。三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同时,商业秘密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1条,“技术信息”为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经营信息”为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下表列举了我国部分行业的典型商业秘密信息以供读者参考。[2]

-2?-侵犯商业秘密罪及刑事控告

1.?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四种情形

根据《刑法(2020修正)》第219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有如下四种情形:

①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3条,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1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盗窃”。

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原“利诱”修改为“贿赂”,增加规定了“欺诈、电子侵入”手段。“其他不正当手段”作为兜底性条款,应当是与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性质相当的不法行为。

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滥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是第①类行为的自然延续。

③“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的行为属于违约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滥用合法获取的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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