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D款)条款.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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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D款)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保险人与投保人认可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其他书面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健康问卷)组

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除另有约定外,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的自然人可作为被保险人。

借款人投保本保险后,经投保人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借款人的配偶也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企业或其他社会团体向贷款机构借款的,该企业或社会团体中年龄在18周岁(含)至

65周岁(含)、拥有经营决策权或直接控制权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或组织。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同意。对因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继承的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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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三)订立保险合同时,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可指定发放贷款的贷款机构为第一受益人,其受益额度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依借款合同的约定仍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余额或借款本息余额为限,最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具体额度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准。借款本金余额或借款本息余额偿还后,剩余保险金由其他受益人按约定享有受益权。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单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项约定的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意外伤害伤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由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以下简称《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如第

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根据《评定标准及代码》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评定标准及代码》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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