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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保险人与投保人认可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其他书面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健康问卷)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
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第三条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继承的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确无法确定的;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二)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住院津贴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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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及“可选责任”。投保人在已选择投保“必选责任”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投保“可选责任”中的一项或多项;若投保人未投保“必选责任”,则不能单独投保“可选责任”。保险责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伤残、医疗费用支出或住院治疗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已选择投保的保险责任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必选责任: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上述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照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该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项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意外伤害伤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上述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由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保监发﹝2014﹞6号,以下简称《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根据《评定标准及代码》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评定标准及代码》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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