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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大豆产量保险条款(2014版)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申请明细表、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和特别约定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可以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行投保,也可以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
保险范围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所称“大豆”指国产黄大豆,符合下列条件的大豆,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大豆:
(一)种植地块应位于当地洪水警戒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区、非行洪区、非泄洪区内;
(二)耕作及田间管理符合当地农业技术部门的要求和技术规范标准;
(三)播种的品种通过审定(认定),并经农业技术部门在当地推广试验成功的品种。
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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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大豆实际产量低于保险产量的损失部分,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大豆的实际产量低于保险产量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其雇用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主义活动;
(三)政府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四)地震、海啸及次生灾害;
(五)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
(六)盗窃;
(七)种子、化肥、农药的质量问题。
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保险大豆种植;
(二)被保险人自行改种其它作物。
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第七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按下列公式计算:保险金额=保险产量(公斤)×约定价格(元/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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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产量(公斤)=保险大豆平均产量(公斤/亩)×保障比例(%)×保险面积(亩)
约定价格按照国务院批准实施的目标价格或其的一定比例确定,保险大豆平均产量根据保险大豆近三年平均亩产确定,约定单价、保险大豆平均产量、保障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八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按大豆自播种到收获的正常生长过程计算,具体保险期间以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九条保险费按照保险人规定的费率计收。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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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款的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的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的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于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就保险大豆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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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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