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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省河蟹养殖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大连市除外)进行河蟹养殖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或养殖企业均可作为投保人,可将符合下列条件的河蟹(以下称“保险河蟹”)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
(一)持有真实有效的承包合同(或转租手续),且养殖场所符合水产养殖管理部门相关规定;
(二)养殖户具备一年(含)及以上的养殖河蟹的经验;
(三)苗种为经过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审定的合格品种,投放的苗种健壮、密度合理,且苗种由保险人认可的河蟹养殖企业提供;
(四)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技术管理和规范标准要求。投保人应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河蟹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
投保。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河蟹死亡或者灭失,且单个养殖地块损失率大于20%(不含)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暴风;
(二)暴雨;
(三)洪水;
(四)极端高温:日最高气温高于35℃(含),且持续
10天(含)以上。
责任免除
第四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因蟹苗质量、防水材料、饵料等质量问题或施用不当;
(四)由于疾病造成河蟹的死亡;
(五)收获期间和收获后由于一切原因造成的损失;
(六)他人的恶意破坏行为;
(七)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石油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八)哄抢、窃捞、投毒;
(九)被保险人未主动征询或拒不接受当地水产技术部门的意见和指导,盲目采购水产苗种投放、使用不合格的饲料(渔药及添加剂)或采用不成熟的新技术进行养殖实验;
(十)投苗密度异常,管理措施失当,未做到适时对水
质进行有效监控;
(十一)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十二)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保险金额及免赔额
第五条单位保险金额根据每斤投放蟹苗的养殖成本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单位保险金额(元/斤)×投保数量(斤)第六条本保险合同的绝对免赔率为20%(含)。
保险费
第七条保险费根据保险人规定的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保险期间
第八条保险期间为自投苗后起至扣蟹起捕前止,具体起讫时间以保险单载明为准,不得超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范围。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
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河蟹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责任开始时至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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