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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风险建议
一、合同常见问题
1、对借款用途描述不规范,重组贷款用途含混,可能导致担保责任免除。
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借新还旧时,应在“借款用途”栏明确填写真实用途。借新还旧与新贷并存时,应分别列明借款用途。
同时根据银监会“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的要求,在借款合同中应尽可能填写借款的具体用途,并以此为依据认定借款人是否挪用贷款。
2、关于合同的生效条款。对公司类客户,我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中均约定为签字并加盖公章。实际操作中如果客户提出不签字加盖有权签字人的名章,我行能否接受?考虑到实践有需求,方便有长期合作关系的客户,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采取此方式,前提是相应修改格式合同的签署生效条件,与实际操作不留矛盾,同时取得客户提交的名章印模和对上述事项的确认承诺书。
3、抵押物约定不明,可能导致抵押合同不成立。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因此,经办人员在签订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时必须将抵押物具体化、特定化,在抵押合同的抵押物清单中明确约定每一个抵押物的名称、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权属,并在抵押登记权证上一一注明,而不能仅仅在抵押合同或抵押登记权证上注明“整体资产”、“整厂”、“全部资产”、“全部设备”等概括性、指代不明确的词语。填写尽可能准确无误,不遗漏核心要素、必载事项,确保标的物“特定化”。同时在填写抵押财产价值时不要虚高,避免法院裁定抵债的后患。
4、关于保证金质押。合同中填写的保证金账户必需与实际一际,保证金要存入保证金账户,存入其他账户的,法院会否认其担保功能。
建议:首先弄清楚合同相对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谁,例如:对于公司来讲,法定代表人可能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其次,如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能亲自签署,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指明有权签字人是谁。
5、合同签署不规范,直接导致合同不生效。
二、担保物的登记、管理常见的问题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常见问题
1、以房产和土地进行抵押时,仅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而忽视了到土地管理部门对房屋所占用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建议:《物权法》第182条明确了房、地合一的抵押原则,因此我行在办理房地产抵押贷款时,要以《物权法》为依据,不接受房、地分离抵押,确保房地产抵押物权的完整性。另《物权法》第10条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抵押人以房产和土地一并抵押时,应就房产和土地分别到房管和土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另《物权法》第16条和第17条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高于不动产权属证书。这意味着客户经理在贷前审查客户的资产或办理抵押时,必须到登记机关查询登记簿,审查权属证书的内容是否与登记簿一致,客户经理应在信贷档案中增加查询记录,此外还应确保银行抵押合同中记载的财产范围与登记簿一致。
还应注意的是,《物权法》建立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按照《物权法》第20条规定,如果我行接受了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为抵押物,一旦抵押人没有在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及时办理正式登记,则我行的抵押权将因抵押人的所有权预告登记失效而面临落空的风险。因此客户经理应对抵押人拟抵押的不动产进行详细调查是相当重要的。
2、抵押人仅以房产抵押,将增加抵押物的处置难度,进而影响债务的清偿。
建议:尽量说服客户将房产连同土地一并抵押,并分别办理抵押登记,否则,不宜接受此类抵押物。
土地是房产的基础,也是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本质组成部分,如果对土地没有使用的权利,就无权在该地上建房或使用房屋。因此,抵押房屋时,
有很大的变化,将转让抵押物履行通知义务改为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有利于银行对抵押物的监管。在实际操作中,如抵押物被抵押人擅自处置,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认定转让行为无效,并恢复抵押物转让前原状。
四、贷款展期常见法律问题
(一)根据我国《合同法》、《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借款展期必须在贷款到期日之前由借款人提出申请,经银行同意后签订展期协议。
(二)展期协议不能仅仅表达银行准许展期的意向,还应由银行与借款人明确约定展期期限。该展期期限应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人民银行规章的规定。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而且贷款只能展期一次。因此在签订展期协议时,应根据贷款期限的长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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