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劳动就业管理中心申请参照公务员管理主要的法律法规依据.pdfVIP

县级劳动就业管理中心申请参照公务员管理主要的法律法规依据.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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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就业管理中心

履行同级人民政府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授权的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XXX就业管理中心,是经法律法规授权的,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公

共就业管理职能的就业经办机构,承担全县企、事业单位劳动就业、失业

保险管理和服务,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全县城乡人力资源统筹、公共就业

服务、失业保险征缴及发放服务,就业(创业)培训指导、创业扶持与就

业援助、就业资金管理及全县就业和人才政策的具体实施。为劳动者提供

就业政策法规咨询,发布职业供求,职业培训和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

开展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实施对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办理就业失业

登记证等相关公共事务,主要授权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国务院《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28号)的第二章

规范了就业服务机构的名称和职能,指出“县以上劳动部门设置的劳动服

务公司,因是承担政府行政职能的就业管理机构,不宜再称公司,各地区

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机构设置和名称。该机构要继续履行好自己的职责,

在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并受其委托,管理社会劳动力,组织集体经济扩大

劳动就业,进行职业介绍,开展就业训练,管理职工待业保险和归口管理

劳动服务公司。”

2007年8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主席第七十号令)第四章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

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

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

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四)对就业困难人

员实施就业援助;(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六)其他公共

就业服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

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1994年7月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第二十八号令)第九章第七四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

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

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

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

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2010年10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第三十五号令)第一章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2008年2月3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

发〔2008〕5号)第三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规定“(十五)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要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明确服务职

责和范围,合理确定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人员编制,加强公共就业服

务能力建设,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其向劳动者提

供免费的就业服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

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

机构要设立服务窗口,开展公共就业服务。要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服务

流程和标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十六)各地要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和失

业登记制度。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

记,并做好登记统计工作。登记失业人员应当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

务机构安排的就业服务活动,并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

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以

下简称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扶持政策。登记失业

人员凭登记证在核发证件的省(区、市)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

政策,对就业困难人员在登记证上予以注明。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

程序和登记证的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要切实加强登记证

发放和使用的管理。”

1999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

一章第三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

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第

四章第二十五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

列职责:(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二)按照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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