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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合同纠纷代理词
【篇一:起诉法律工作者的代理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代理词
就张南诉李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接受张南的
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
见如下:
一、原告、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质适格
1、该合同系原告以个人名义所签署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不是以东
明县顺意彩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公司)名义签署;
2、个人法律顾问和公司法律顾问不是同一概念,被告曾以顺意公司
法律顾问名义代理诉讼案年的事实并不能否定与排除其为原告个人
法律顾问的事实;
3、原告以个人名义签署合同的行为不属代表顺意公司进行经营活动
的职务行为,并非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行为都是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
动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质适格。
4、被告所收取的10000.0元无偿服务费系原告的个人钱款,不是从
顺意公司会计处签领的钱款;
5、证人于刚所当庭证明:该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文本由被告所打印、
提供,然后原告及于刚所在被告家在被告的指导下签订——对证人
所述事实,被告于质证时无异议——该事实表明:白天北斗法律事
务所(以下简称北斗所)及其负责人付民未参予该合同的会签,乙
方落款的北斗所及付民的署名系被告所签,且未签北斗所的公章,
即北斗所及其负责人付民对被告的代签行为也未予以事后确认,而
唯有被
告的签名捺印行为属实,因此被告当庭主张北斗所及付民为适格被
告的观点无事实依据,被告诉讼主体资质完全适格;
6、被告当庭提交了一份北斗所开给被告的收据,以证明其不是适格
被告,即使不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证明目的也根本不成
立:该收据系北斗所开给被告的收据,不是开给原告的,且被告于
诉前从未向原告出示该收据,因此没有确切事实让原告确信北斗所
参与了该合同并为该合同的适格相对方,那么被告主张北斗所及付
民是适格被告的观点根本不成立,且该后果系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北
斗所的收据及擅自代签北斗所及付民的署名造成的,应由被告对此
承担责任,不能因被告违反职业道德,而让原告为其承担责任后果。
二、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及该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的内
容,可知,该合同系委托合同(质证时,被告对该合同系委托合同
无异议),且为有偿委托合同。
三、该合同内容表明被告以律师名义承揽业务。
1、证人于刚所当庭证明:该合同文本由被告打印提供,合同内容未
经双方协商,且系在被告家签署——质证时,被告对此无异议;
2、签合同时,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出示执业证或工作证,未
向对方表明其真实身份,反而利用提供合同文本的便利,在合同中
载明“甲方因工作需要,聘请乙方为甲方常年法律顾问”,该内容表
明被告明知原告所要求的法律顾问是律师,否则,被告不会在合同
中载明根据律师法等有关规定聘请顾问;而“第三条:2、积极、主
动地配合委托乙方(律师)所从事的各项工作”之内容,表明被告明
示
原告其为律师身份,即借律师名义承揽业务,违背基层法律工作者
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3、被告有意混淆个人法律顾问与公怀法律顾问的区别,有意在其代
理的几起案件中以公司法律顾问名义代理,而不是以其法律工作者
的身份代理,有力延缓了原告识破其不是律师身份的事实,且严重
因此被告以律师名义承揽业务的事实成立。
四、诉争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已经解除
1、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作为委托人的原告享有任意解除权,
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2、由证人于刚所的当庭证言可知:原告于2012年8月发现被告不
是律师后,立即和于刚所去了被告家里,要求被告退还作为无偿服
务费用开支的10000.0元,而被告拒不退钱——就该事实,被告于
质证明未提异议——该事实表明原告已行使了任意解除权,该合同
已经解权,并且原告不是无故解除合同。
五、合同终止后,作为受托人的被告未依法履行其法定报告义务,
未提供无偿服务的范围内的服务项目,应当退还所收取的费用。
1、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受托人在委托合同终止后负有
法定报告义务;
2、依合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合同解除的,合同权利义
务终止,因此该合同因原告已行使任意解除权而终止;
3、依据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第二条,可知被告提供无偿服务的范围乃
“免费为甲方解答法律问题,必要时提供书面法律意见”及“免费为甲
方草拟、修改、审查合同和有关法律文件”。
4、合同终止后,被告未向原告报告其提供过该合同规定的无偿服务
及无偿服务费用开支状况;
5、就该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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